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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琼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朱**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多年朋友,被告朱**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均未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及其妻子李**归还原告王*借款10万元;2、被告朱**、李**支付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李**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把1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朱**,被告李**并非是本案的借款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已归还原告0.5万元,还有案外人芮文友替被告归还了3.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王*10万元整,特立此据。”

同日,原告用尾号为8412的中**银行账户向被告朱**转账8万元,原告当日转账8万元后该银行账户余额为158.26元。

被告朱**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0.5万元。

2015年7月1日,案外人芮文友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载明:我和朱**、王*是朋友,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以我的农行卡号62×××76,汇给王*的钱卡号为62×××12都是朱**委托我汇的,钱都是朱**向王*的还款。

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李**于XXXX年X月X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银行转账交易回单、银行明细、、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8万元系银行转账,剩余2万元系因账户余额不足现金支付,且提供原告银行明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金应当以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为准。被告朱**已经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0.5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故截止起诉之日为止被告朱**尚结欠原告本金9.5万元。被告关于案外人芮**向原告转账3.5万元系代其还款的抗辩,因原告另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芮**之间在芮**还款之时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芮**还款时即向原告明确还款性质或芮**个人债务已获清偿的情况下,芮**当时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偿还其本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芮**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鉴于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从会系被告朱**配偶,其应当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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