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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谢**,被申请人太保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陈*就其所有的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辆向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05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8日24时止。2013年6月10日,陈*的妻子徐**驾驶该投保车辆在204国道901公里加800米(恬庄兴隆路口)与骑自行车的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徐**夜间驾车麻痹大意,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路面交通情况未经现场观察,导致遇情况未采取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徐**驾车逃离现场;当事人俞**忽视安全,夜间驾驶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志的指示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徐**承担主要责任,俞**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2日,经张家港市**调解委员会调解,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其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201382.8元、补偿133617.2元,合计335000元,徐**于调解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11月13日,江苏省**法院另案作出(2013)张*初字第0710号刑事判决,判决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该判决书中认定徐**肇事后逃逸。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另外,陈*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损为49000元。因双方对理赔产生争议,故陈*起诉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太**支公司给付陈*理赔款250962.8元(其中交强险110200元、商业险91762.8元、车损险49000元);2.诉讼费由太**支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中,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其与陈*共同赔偿的,现同意由陈*向太**支公司主张权利。太**支公司认为,陈*起诉时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一款中载明交通肇事逃逸的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且该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陈*则认为关于交强险条款没有关于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赔的规定,且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电话营销,太**支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义务,故太**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出在肇事逃逸情形下,终局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事故逃逸责任方,而非保险公司的结论。因此,陈*以交强险条款没有关于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赔的规定而要求太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太保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免责事由的条款已进行了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对于太保常熟支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责任免除其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遂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要求太保常熟支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陈*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的反面均附有保险条款。其中,在交强险保险单正本首页右下角有一单独对话框,用加粗加大字体标示u0026ldquo;出险后请务必现场即时报案通知我公司报案电话95u0026times;u0026times;0u0026rdquo;。商业险保险单正本的反面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u0026ldquo;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u0026ldquo;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上述字体均采用加黑处理。陈*亦收到上述保险单正本及所附保险条款。

二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陈*主张太**支公司未经明确说明义务,所涉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及太**支公司依据肇事逃逸事由就商业险不予理赔能否成立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0026rdquo;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u0026rdquo;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u0026rdquo;第九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一百零一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u0026rdquo;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u0026rdquo;显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严重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且是受到行政和刑事双重处罚的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本案商业险条款中,肇事逃逸系作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仅在保险单的正本首页作出明显的提示,而且对于该条款单独用黑体进行了提示,故太**支公司以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陈*以太**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上述条款不生效,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人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已被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因此,太**支公司依据上述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不予理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太**支公司依据肇事逃逸事由就交强险亦不予理赔能否成立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u0026rdquo;根据该条规定,可见在肇事逃逸情形下,事故终局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事故逃逸责任方,而非保险公司。同时依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均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客观上亦影响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在社会危险性的本质上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一致甚至更大。在风险防范和社会价值取向上,纵容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则会诱发驾驶人通过逃逸方式掩盖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或者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风险,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的驾驶的法律取向所违背。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相应的终局赔偿责任,一审就此驳回陈*交强险部分的诉请,并不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交强险部分。太**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反面就有条款,但是免责条款部分并没有肇事逃逸可以免赔的规定,而且也没有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对肇事逃逸者可以追偿的规定,既然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那么虽然驾驶人徐**肇事逃逸,但是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二)关于商业三责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是肇事逃逸对于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本案是电话投保,保险人提供保单以及附在后面的保险条款,但是没有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合同内容的说明,更谈不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虽然反面附有保险条款,但是保单上并没有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后面的保险条款上虽然有免责的内容,但是字迹太小,也根本没有达到所谓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这样的提示,一是地方不对,二是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太**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u0026rdquo;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的态度;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一、二审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要求太保常熟支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关于陈*在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05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0026rdquo;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u0026rdquo;在本案商业险条款中,肇事逃逸系作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仅在保险单的正本首页作出明显的提示,而且对于该条款单独用黑体进行了提示,陈*以太保常熟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

二、太保常熟支公司支付陈**赔款交强险部分110200元;

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合计7596元。由陈*负担4253元,由太保常熟支公司负担3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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