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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陈**、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了受理了原告严*宝诉被告陈**、陈**、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新玉、被告陈**、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宝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驾驶苏G×××××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港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浦路与锦上路路口西侧路段处,其车身右侧与在机动车道内从事路面保洁工作的严*宝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严*宝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在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0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7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72元,合计120742.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是我的,陈**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发后我垫付了10000元。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投保于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现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同意替代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08时50分许,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张浦镇港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上路路口西侧路段处,其车身与在机动车道内从事路面保洁工作的严**身体发生碰撞,致严**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3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严**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严雪宝住院治疗26天,期间陈**垫付了10000元费用。

2015年8月4日,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严**经诊断患有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2015年9月2日,苏州**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严**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

另查明,苏G×××××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

庭审中中国人民**南京市分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替代承担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责任,陈**认可陈**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对此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凭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受伤,陈**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事故陈**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结合陈**驾驶机动车而严**为行人的事实,本院认定陈**应对严**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陈**是陈**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陈**承担。陈**驾驶的苏G×××××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人保南京分公司愿意代替城东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故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陈**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014.4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60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住院2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34346元/年*10年*10%)。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之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按照原告户籍信息,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妥。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的年限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应为34346元。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对事故的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10710元,即住院期间按照实际支出主张3510元,出院后6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陪护服务费发票,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1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故护理费合计951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其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主张3872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19542.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356元,合计59356元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68186.47元,扣除鉴定费3872元,余款56314.47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全额赔偿。鉴定费3872元由陈**赔偿,实际陈**已经垫付10000元,扣除陈**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2元,还应返还5626元,该款视为代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代付的款项,由人保连**公司直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各项损失合计59356元,扣除应返还给陈**的垫付款5626元,余款53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各项损失合计563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汇至原告严**在中国**山支行的账户62×××74。

三、被告陈**赔偿原告严**3872元(已履行)。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陈**垫付款5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汇陈**在中国农**正仪支行的账户62×××18。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陈**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已从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无需另行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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