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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限公司与中国建设**昆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奎**司)与中国建设**昆山分行(以下简称为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奎冠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1、申请人提供的经过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与被申请人向法院所提交未经过抵押登记的上述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对双方分别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原审法院应当作出认定。2、本案中,抵押权的设立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而设立的,因此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并非是设立抵押权的依据。3、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内容不一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应以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来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4、本案中《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之内,因此被申请人不享有优先权。5、办理抵押登记的主合同和从合同分别是《最高额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分别有两份均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但是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在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所以说可以推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或者之前,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6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讲到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毫无事实依据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两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其中,另外一个案件案号为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737号案件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800万元,为了向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故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上述第一条所讲到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3月18日至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对于债权享有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人没有异议,当然对于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3月19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作出上述判决申请人有异议。由于双方约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最高抵押额为2570万元,但是原审法院却在两个案件中分别判决被申请人都享有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超过了最高额2570万元,很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文本,还是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伪造、虚假的材料且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文本内容并没有冲突,只是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的补充和说明,并不构成对抵押登记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属于银行授信业务的一种,符合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不在最高额保证期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该份保理款,向被申请人申请该份借款为2013年6月20日,因此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的债权确定期间,该债权确定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因此申请人主张的该理由不成立;第三,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3月19日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认为该两份合同与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并不存在任何变更,因此,不论依据哪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均符合公平公正,因此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2013年3月19日的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是不可能的;第四,该最高额抵押主债权数额为2570万元,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其优先受偿进行区分,但被申请人认为,这并不影响最终的受偿分配方案,被申请人也一直认为,被申请人的优先受偿金额,需符合抵押登记的要求。也从未主张两个案件所有款项均需优先受偿,在实务操作中法院相关执行部门也会按照抵押登记所反映的情况以及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进行分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双方当事人当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所提交的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在第二页第一段中均作如下约定:“鉴于乙方(及昆**行)为奎冠公司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五)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称“主合同”。(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三)开立信用证;(四)开具保函;(五)其他授信业务:此栏划有一横线,横线上盖有:‘此栏空白’之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昆**行以其与奎**司于2012年7月4日订立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及《保理预付款支用单》、《保理预付款支用单回单》为据,证明双方订立保理合同合同后,并于2013年6月20日依据奎**司的要求,向奎**司放款1200万元之事实。奎**司对上述事实以及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欠款金额以及相应利息的并无异议。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是否属《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的担保范围?

再审申请人奎冠公司认为,昆**行向法院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与备案登记中的合同及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合同存在不同(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合同则与备案登记合同完全一致),本案理应采信备案合同。且《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不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故昆**行对本案无抵押权。

被申请人昆**行则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文本,与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者虽略有不同,但只是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的补充和说明,并不构成对抵押登记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因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本身属于银行授信业务的一种,符合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虽订立于2012年7月,但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20日即债权确定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此时间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的债权确定期间,综上,昆**行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所提交的抵押合同即《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中并未明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属于上述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本案中,昆**行所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第二页第一段:…(五)其他授信业务处,确有手写“《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业务”等字样”,但由于该行所提供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奎**司所持有的抵押合同不一致,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交并保存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合同也并不一致,故本院采信房地产登记部门所保存的《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的约定:双方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合同,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而本案所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4日,显然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主合同范围。昆**行认为,涉案保理合同虽于2012年7月签订,但实际发生借贷的时间在2013年6月,因此债权确定期间应在担保合同范围内。本院认为,昆**行的主张显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之主合同,故昆**行基于《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所主张的债权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A》、《最高额抵押合同B》项下的抵押物不具有优先有偿权。原审法院对本案关于抵押权的判决不当,奎冠公司所提出的申请再审之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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