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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陆**与常熟男**限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陆**诉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人世界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倪飞,被告男人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向文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陆**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常熟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认购的坐落于常熟招商**男装中心三层221-2号商铺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租期为10年,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合同另约定,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在过了免租期后被告应于每年6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常熟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77412元,并支付违约金860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男人世界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租金77412元不持异议,但因其经营困难,希望分期支付或者适当减少给付金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其未按期支付原告第四年的租金则按第五年的租金86013元支付原告,并非另行支付原告租金8601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顾*、陆**(乙方)与被告男人世界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苏CMGC1655的《中**中心认购合同》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甲方拥有常熟招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中**中心(以下称男装中心)三楼商铺的40年优先承租权(即长期使用权)。甲乙双方就常熟招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中**中心商铺的长期使用权认购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认购人认购商铺基本情况:认购人认购的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其商铺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位于招商东路168号男装中心:该商铺的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层高为5米,建筑层数地上5层,地下1层。该商铺为男装中心3层221-2号店面约28.56平方米(以测绘图纸为准)。二、商铺使用年限及经营用途:乙方同意认购的长期使用权年限截止至2047年10月19日止;三、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铺单价为人民币22889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653703元。四、认购付款方式及期限:贷款:签约时支付叁拾伍万叁仟柒佰零叁元整(小*¥353703)。乙方在未付清上述认购款前,该商铺完整的长期使用权仍属甲方所有。五、交付期限:甲方在该商铺一次性付款全款到账或分期付款首付款到账之日起当日,将该商铺交付给乙方u0026hellip;u0026hellip;七、关于使用权证的办理:在乙方一次性付款全款到账,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商铺使用权证。乙方全款到账后,甲方在到账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购得商铺的使用权证交付给乙方,若逾期未交付给乙方,甲方自逾期第二日起每天承担合同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八、为甲乙双方经营管理需要,双方可另行签订其他相关协议。九、市场管理由甲方负责,甲方可根据市场的实际经营情况,有权制定市场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临时公约等相关规则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同日,原告顾*、陆**(乙方、委托方)与被告男人世界公司(甲方、受委托方)另签订《常熟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一条商铺位置面积及用途1-1,乙方的商铺坐落在常熟招**司男装中心三层221-2号商铺(以下称该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8.56平方米。1-2,乙方委托甲方对该商铺进行商业管理,甲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主要经营男装及系列产品。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乙方对该商铺的使用权委托甲方统一管理行使,甲方享有该商铺使用、收益和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有权变更及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业态、经营品牌及经营品种等。2-2,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将该商铺对外招商出租、转租、联合经营、许可他人进行经营等,乙方均表示同意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1,委托期限内,乙方不得主张对商铺占有、使用及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得限制或影响甲方对该商铺正常的商业经营管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四条委托期限4-1,委托期限为十年,即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六条投资经营收益支付事项及风险乙方承诺前叁年为市场培育期,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租金。6-1,第四年(即2014年起至2015年止)租金为人民币柒万柒仟肆佰壹拾贰元整(小*¥77412)。第五年(即2015年起至2016年止)租金为人民币捌万陆仟零壹拾叁元整(小*¥86013)。第六至第十年(即2016年起至2021年止)租金根据甲方收取的实际租金扣除10%的管理费后,按规定支付给乙方。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18日前。6-2乙方承诺支持甲方培育市场,在包租委托期限内,甲方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收益并自行承担该商铺的所有租赁经营风险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付清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五年租金作为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本合同。8-2乙方有任何造成甲方无法正常行使委托经营管理权情形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五年租金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合同一式叁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认购款653703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该发票载明的经营项目为商铺优先承租权(至2047.10.19止),载明的金额为653703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出具了商铺使用权证给原告,载明的商铺号为3221-2,建筑面积为28.56㎡,商铺座落地址为常熟市招商东路168号三楼,终止年限为2047年10月19日。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顾*、陆**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6月18日之前支付原告租金774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超过三个月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将第五年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守约方,故告知被告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租金77412元支付原告。被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上述函件。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于2014年6月18日前给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租金77412元,至其向被告送达《催款函》时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第五年的租金标准86013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另认为,如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予以调整,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明确为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对结欠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租金7741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5倍进行计算。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另认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租金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6月18日,故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中国男装中心认购合同》、《常熟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使用权证、发票和《催款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熟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原告本案所涉商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租金人民币77412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租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6月18日的抗辩意见,因该主张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不符,且被告在二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7741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三个月应按第五年的租金标准86013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被告明确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租金7741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陆**租金人民币77412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41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陆**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二、驳回原告顾*、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原告顾*、陆**负担1456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2113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1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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