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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林**限公司与昆山福安**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福安**有限公司(以下称昆**公司)因与苏州林**限公司(以下称苏**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公司一审诉称,苏**公司取得第8655464号“NV904S”注册商标以及第11706526号注册商标,第86554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第117065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7类的合成橡胶、橡胶减震缓冲器、半成品海绵等。苏**公司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推广,并基于其产品广泛的市场占有率,使得该商标在市场上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现苏**公司陆续发现多家厂家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仿冒“NV904S”和“P1800”泡棉(俗称“海绵”)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www.fuandz.com)使用苏**公司的“NV904S”和“P1800”注册商标,并在泡棉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NV904S”和“P1800”注册商标。苏**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苏**公司第8655464号、第11706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昆**公司赔偿苏**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侵权调查费及律师费);3、昆**公司在《昆山日报》及其网站(www.fuandz.com)的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昆**公司一审辩称,一、“NV904S”、“P1800”是相关行业中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该类商品通用名称的名词。早在苏**公司取得涉案商标前,昆**公司就已将其作为自己的产品名称使用。同行业的众多相关生产厂家也都把“NV904S”作为产品名称使用。2007年11月23日,在大**学张**及陈**所写的《利用田口式参数设计方法于光碟机噪音减低之研究》这篇论文中,就已经提到了采用P1800蓝色及黑色吸音棉进行设计,由此可见,“P1800”是相关产品的通用名称。二、昆**公司对“NV904S”、“P1800”的使用是善意、合理并且正当的使用,仅是对产品通用名称的叙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网站上仅是把“NV904S”、“P1800”作为其产品分类下的产品名称使用,网页中也清楚的显示提供者为昆**公司,与此同时,昆**公司产品包装的标签上亦注明品名为“NV904S”或“P1800”,同样印有加大字体“昆山福安**有限公司”,故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任何误解。此外,其对“NV904S”、“P1800”的使用在苏**公司涉案商标取得之前,现在的使用仅是延用行为,主观上并未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三、苏**公司的商标显著性较弱,没有知名度。“NV904S”、“P1800”作为英文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本来就较弱。原告在将其注册后,不但未通过规范、突出使用的方式来积累商誉,提升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反而延续了将其作为产品通用名称使用的传统,从而堵塞了商标显著性提升的渠道,弱化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该商标显著性较弱。此外,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使得“NV904S”、“P1800”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使商标与原告的产品间建立更为特定的联系,故昆**公司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NV904S”、“P1800”的来源产生混淆,也不会误导公众。综上,昆**公司对“NV904S”、“P1800”的使用系善意、合理并且正当的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苏**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切割及成型加工、销售发泡类塑料制品、导电布、导电海绵、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告系第8655464号“NV904S”商标以及第11706526号“P1800”商标的注册人,第8655464号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10年9月9日,有效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第11706526号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7类:合成橡胶、橡胶减震缓冲器、半成品海绵、垫片(密封垫)、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昆**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0日,注册资本324.53万元,经营范围为海绵制品、胶粘制品、EVA发泡胶制品、绝缘包装材料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被告公司网页www.fuandz.com的产品分类栏项下有“P1800泡棉”以及“NV904STY1019”。被告公司宣传册中展示了“NV904STY1019”、“慢回弹P1800”等产品。被告出售给案外人昆山**有限公司的泡棉产品标签上显示“昆山福**限公司;品名分别为NV904S、P1800(蓝);规格分别为1.5T*1.1*1.3m、1.5T*1m*2m。”同笔交易销售发票上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泡棉;规格型号:NV904S1.5T、P1800(蓝);数量:40片;金额738.46元;价税合计:864元。

昆**公司为证明“NV904S”、“P1800”系同行业产品的通用名称,提交的检测报告、发票及公证书显示:一、2010年12月29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6日,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就被告公司提交的名称为“NV904S”的样品出具检测报告。2012年8月24日、2014年2月25日,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就被告公司提交的名称为“P1800”的样品出具检测报告。二、2010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中货物名称栏印有“NV904S泡棉”;2013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中货物名称栏印有“P1800黑色泡棉”。三、从百度搜索栏分别输入“P1800NV904S”、“NV904S泡棉”、“P1800泡棉”,弹出多条搜索链接,链接内容中包括“NV904S”、“P1800”字样,部分链接内容指向苏州林**限公司、昆山宏**有限公司。点击进入苏州林**限公司网页,该网页上传了“NV904S”、“P1800”商标注册证,并在产品分类栏“NV904S”泡棉、“P1800”泡棉后加注?。四、2007年11月23日,在大**学张**及陈**所写的《利用田口式参数设计方法于光碟机噪音减低之研究》论文中提及对P1800蓝色及黑色吸音棉的使用。

另查明:苏**公司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苏**公司系第8655464号“NV904S”商标、第11706526号“P1800”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昆**公司网站的产品分类栏项下列有“P1800泡棉”、“NV904STY1019”,宣传册中展示了“NV904STY1019”、“慢回弹P1800”产品,泡棉产品标签的品名处标注了“NV904S”、“P1800(蓝)”,其销售发票的规格型号栏印有“NV904S1.5T”、“P1800(蓝)”。从“NV904S”、“P1800”标识的构成看,系由英文字母加阿拉伯数字构成,标识本身没有任何先天含义,也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昆**公司在其网页、产品标签、宣传册、交易单据上使用“NV904S”、“P1800”的相关字样,使其具备了商标性使用的特征。虽然昆**公司网站、宣传册、产品标签及交易发票上均能体现自己的企业名称,但其将“NV904S”、“P1800”相关字样使用在与苏**公司“NV904S”、“P1800”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昆**公司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昆**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由于苏**公司未举证证明昆**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一审法院对苏**公司请求判令昆**公司在报刊及网站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昆**公司主张“NV904S”、“P1800”是同行业经营者对涉案泡棉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通用名称,其对“NV904S”、“P1800”是对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NV904S”、“P1800”在泡棉行业内的通用性,其提出的通用名称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昆**公司主张其对“NV904S”、“P1800”的使用在苏**公司涉案商标取得之前,现在的使用仅是延用行为,主观上并未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就昆**公司“NV904S”的使用行为而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时间先于苏**公司“NV904S”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就昆**公司“P1800”的使用行为而言,虽然其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出在苏**公司申请“P1800”商标注册前,昆**公司就已将“P1800”作为送检样品名称使用,但无法证明其在苏**公司申请“P1800”商标注册前已就该样品开展商业交易,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P1800”的使用已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昆**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苏**公司第8655464号“NV904S”、第11706526号“P18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三、驳回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苏**公司负担5800元,由昆**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昆**公司对“P1800”、“NV904S”的使用在苏**公司商标注册之前。二,“P1800、NV904S”是相关行业中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名词,其使用是善意、合理并且正当的使用,本案中仅是对自己可以提供的产品名称的叙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三,苏**公司的商标显著性较弱,没有知名度,昆**公司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苏**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昆**公司所称的善意的正当使用不成立,其攀附苏**公司商标的意图十分明显,昆**公司的使用行为也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2、苏**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昆**院向三家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昆**院均判决三家公司构成侵权,从侵权的厂家来看有多家侵权行为,这表明苏**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否则没有人去模仿;3、本案涉及的商标并非通用名称,昆**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也只反映了苏**公司和一审法院审理的三个侵权案件的被告在使用苏**公司的商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的事实查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公司系第8655464号“NV904S”商标、第11706526号“P1800”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先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昆**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NV904S”的使用时间先于苏**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尽管其对“P1800”的使用在其单方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可以看出先于苏**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但没有证据证明在商业活动中的在先使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已产生一定影响。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P1800”、“NV904S”是通用名称,其使用是正当的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在该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该类商品或服务。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并由主张通用名称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昆**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NV904S”、“P1800”是同行业经营者对涉案泡棉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定“NV904S”、“P1800”为通用名称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无证据证明“NV904S”、“P1800”为通用名称或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材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一审法院将昆**公司在其网页、产品标签、宣传册、交易单据上使用“NV904S”、“P1800”的相关字样的行为,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正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商标显著性较弱,没有知名度,其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解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显著性的强弱,知名度的高低,能影响其禁止他人使用范围,但不影响一审法院就相同标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所作出的侵权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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