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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香**限公司与汪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于2013年5月12日入职香**司,香**司依法为汪*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7月26、27日香**司的两名管理人员王**、吴**因公司不报销费用及结欠工资等原因将公司的一部分设备、原料转移。香**司法定代表人彭金日于7月28日报警,在派出所公调对接办公室处理时汪*等员工提出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但反复协商未果。2014年7月31日,汪*等十一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汪*要求香**司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7466元、7月份工资7067元,2014年6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00元。同年8月26日,该委裁决香**司支付汪*2014年6月工资6540.91元、7月份工资6540.9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11.37元,驳回汪*其他申诉请求。香**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汪成在2013年10月于2014年5月期间的合计发放工资50944.49元。

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511号仲裁裁决书、派出所笔录、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香**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的2014年6、7月份的工资金额合计13081.82元,双方均没有异议,且香**司认可该款尚未支付,故对汪*要求香**司支付两月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香**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香**司停产且拖欠工资,香**司则认为此前公司一直正常经营,由于员工在7月26日、27日将公司设备及原料藏匿才导致停产,而且公司正常发放工资的时间就是每月的25至30号,尚未构成拖欠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汪*的工资发放记录可知香**司确有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的惯例,但在7月28日公司已经停产、派出所协调拖欠工资时香**司并未给出何时给付工资的承诺;7月31日汪*等员工提起申诉同时提出因香**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香**司未对此作出任何反应;8月15日仲裁委开庭时香**司甚至未到庭应诉,而当时已经超过了正常发放工资的时间,香**司的行为表明其并无协商处理工资支付事宜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汪*要求与香**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香**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香**司未提供汪*离职前的工资清单,根据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及双方认可的6、7月工资情况可知汪*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402.63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9603.95元(6402.63元/月*1.5月)。

一审庭审中汪成明确仲裁裁决书未支持的其他申诉请求在本案中均不再要求处理,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昆山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2014年6至7月的工资13081.82元。2、昆山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3.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香**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原告香**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香**司正常经营,未恶意拖欠员工工资,吴**和王**于2014年7月28日将公司设备及原料藏匿才导致停产,香**司不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支付2014年6月及7月工资无异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汪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香**司提供(2014)昆张*初字第00716号、(2014)昆张*初字第007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吴**、王**在该两案中确认转移的香**司财产已变卖,该两份民事调解书已无法履行。汪成对该两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案为返还财产纠纷,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无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香**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汪成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香**司确有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的惯例,但公司2014年7月28日停产,派出所协调拖欠工资时香**司未给出何时给付工资的承诺;7月31日汪成等员工提起申诉同时提出因香**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香**司亦未对此作出回应;8月15日仲裁委开庭香**司未到庭应诉,此时已超过惯常发放工资时间,香**司亦未表明其愿协商处理工资支付事宜,况且香**司二审中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香**司存在拖欠员工垫付款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汪成以香**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香**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香**司上诉认为其不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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