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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有限公司与江苏启**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权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永权公司与启**司签订了编号为DG-2011-JH0002的《江苏省昆山市花桥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劳务协议》一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启**司作为发包方(合同中的甲方)将昆山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永权公司(合同中的乙方),工程规模约定为“大光商墅二期土建项目共96幢,目前暂定乙方施工48幢等工作,具体竣工栋号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为准”,合同约定工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共275天,合同总价款为15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始按开发商付款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按实际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贰个月内分批付至工程款的95%。工程款的结算总价5%作为维修保证金。竣工交付之日起二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在二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合同4.1.5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二年,自工程项目正式竣工或工程视同合格之日起计算。甲乙双方同意将工程余款,即总工程款的5%作为项目工程保修金。即工程验收交付满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5%,若二年内有质量问题,则甲方可使用该工程保修金用于工程维修,二年满时若有剩余,甲方退还给乙方剩余款项,若保修金不足支付工程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则甲方可随时向乙方追讨不足的部分款项。合同第7.7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违约方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作出答复,超过3天不予答复视为同意终止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总合同造价10%的违约金,与此同时,双方须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结清工程款,另外,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补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该劳务协议签订后,永权公司进场施工,但之后涉案工程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停工,工程未能在协议约定的竣工期限内竣工,原、启**司双方亦未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永权公司向启**司支付了75000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保证金。

又查明,2015年1月19日,永**司委托上**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向启**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为:因启**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早已停工,复工遥遥无期,启**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原、启**司之间的劳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永**司通知启**司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昆山市花桥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劳务协议并退还保证金,律师函中要求启**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与永**司或者永**司律师联系协商处理。启**司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了该份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昆山市花桥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劳务协议、劳务保证金凭证、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永权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启**司退还永权公司保证金7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启**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永**司与启**司之间签订的《江苏省昆山市花桥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劳务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永**司按照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之后由于不能归责于永**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中途停工而未能在协议约定的2012年10月30日竣工,现涉案工程仍处于停工阶段,且未有明确的复工日期,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并不明确,永**司为防止其损失继续扩大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永**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启**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启**司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并未回复或提出协商处理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原、启**司之间的劳务协议已经解除,启**司应向永**司退还工程保证金7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于启**司抗辩所称的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永**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为永**司债务提供担保而有可能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待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后,双方可对此另案起诉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启**限公司退还东台市**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7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江苏启**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启**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启**司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75万元。启**司已代永权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102623元,永权公司还陆续向启**司借款353800元,以上代付款合计1456423元,已远超75万元保证金。永权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经核算工程款为4817272.45元,启**司已付工程款为6247810.2元,超付工程款为1430537.75元,也已远超75万元保证金。因此,启**司可抗辩不予退还保证金。二、永权公司无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原审认定合同已解除前提不存在。三、即使合同有效并解除,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也未成就。合同第4.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虽然目前涉案工程并未完成,但也应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并核算工程量和价款,在此之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四、涉案工程停工与启**司无关,永权公司的不当行为才是主要原因。永权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永权公司还擅自拆除现场脚手架,导致无法继续正常施工。永权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力继续完成施工任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永**司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永**司与启**司签订的《江苏省昆山市花桥大光商墅二期土建劳务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永**司已向启**司支付劳务保证金75万元,并按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涉案工程中途停工导致至今未能竣工。启**司认为停工系永**司的不当行为所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碍难采信。诉讼中启**司仍无法明确涉案工程何时可以复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永**司要求返还劳务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永**司提出的代付工人工资、借款、超付工程款等问题,二审中永**司确认其已另案起诉,故应由双方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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