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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昆山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孙**与昆山市**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孙**参加昆山市**有限公司组织的去往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的旅行团,由昆山市**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2014年7月28日16时05分许,孙**在昆山市**有限公司既定行程中乘坐的蒙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被蒙B×××××/蒙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致使孙**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依法作出内公交高察认字(2014)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无责任。孙**为此起诉,该事故给孙**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打击,昆山市**有限公司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未能确保安全义务,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旅游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50元、住宿费8849元、餐费8078元、旅游费4480元;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孙**乘坐的车辆并非我公司安排,而是由内蒙古**限公司安排,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障义务,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机动车驾驶员共同过错造成,我公司不是造成孙**人身损害的直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希望由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孙**的损失,同时将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一并处理。孙**主张的餐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赔付,不同意一并处理旅游责任险,诉讼费不予承担。孙**主张的餐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孙**在昆山**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因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是内蒙古的住院资料而没有提供其在昆山**民医院的住院资料,故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根据昆山市**有限公司的安排,随团至内蒙古,并由案外人内蒙**行社根据昆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具体安排行程。2014年7月28日,孙**与该团的其他旅客乘坐蒙A×××××号客车在赶赴景点的途中,在G6高速公路545KM+588M处与蒙B×××××/蒙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死亡及孙**等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孙**等乘坐的蒙A×××××号客车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对方承担主要责任,王*、孙**等无责任。

孙**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30天)在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3900元,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4日(共计15天)在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6524.3元,门诊治疗花费285.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0709.8元。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司法鉴定所对孙**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市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下颌骨体骨折、右侧颞下颌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张**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本次鉴定费2520元。昆山市**有限公司为孙**在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8400元,为孙**在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6524.3元,为孙**家属前往内蒙故支付交通费3360元,上述金额共计48284.3元。关于旅游费用,孙**与昆山市**有限公司协商同意未履行部分的旅游费用金额为1365元,应予退还。

另查明:孙**于1965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假日花苑XX幢X室。孙**与妻子顾**育有一女孙**(配偶为朱**)。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顾**、孙**、朱**共同前往内蒙古处理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由旅游合同(附名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飞机客票行程单、户口本、结婚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孙**与昆山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境内旅游合同,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孙**在旅游过程中,享有人身、财务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昆山市**有限公司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务安全要求的旅游服务,现孙**在昆山市**有限公司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昆山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选择以违约之诉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要求昆山市**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昆山市**有限公司将孙**等人在内蒙古的旅游行程委托案外人内蒙古方达旅行社具体安排,该委托行为未取得孙**的同意,故对孙**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之诉的当事人仅限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不以过错为归责依据,昆山市**有限公司主张系案外人内蒙古**限公司安排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的发生系机动车驾驶员共同过错造成而其本身不具有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系昆山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孙**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于孙**要求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0709.8元,其中昆山市**有限公司垫付了44924.3元,孙**支付285.5元。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孙**在鉴定时未提供在昆山**民医院的住院材料,认为该次治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孙**于2014年8月28日从武警**队医院出院,于8月29日搭乘火车回昆山,于8月30日进入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昆山**民医院的治疗系对武警**队医院治疗的延续,因此对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

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

4、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

5、误工费13440元(1680元/月×8月)。

6、残疾赔偿金。孙**系昆山常住人口,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孙**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向孙**作出上述释明后,孙**依然选择按照违约之诉起诉,因此,本院对于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交通费。昆山市**有限公司为孙**的亲属前往内蒙古购买机票垫付336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位于内蒙古,且孙**年纪较大、伤势较为严重,因此本院认为孙**的妻子、女儿及女婿共同前往内蒙古照料伤者并无不当,两被告认为孙**及其亲属选择的交通工具标准过高,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在昆山至呼和浩特尚无直达的动车、高铁,加之事发时天气炎热,路途较远,需要转车,孙**又系伤者,因此,本院对于孙**主张的交通费4432元予以支持。综上交通费共计7792元。

9、住宿费、餐费。孙**的亲属(共计3人)于2015年7月29日到达内蒙古、于2015年8月29日离开,共计住宿30天,孙**主张90人次的住宿费共计8849元,平均98.32元/人/次,该金额合理、适当,亦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孙**主张90人次的餐费共计8078元,平均89.76元/人/天,该金额合理、适当,亦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0、旅游费1365元。孙**与昆山市**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孙**的损失共计206475.8元,其中孙**在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5500元(住院医疗费总额63900元,其中昆山市**有限公司垫付28400元),孙**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也并非昆山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因此,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余款170975.8元由昆山市**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扣除昆山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4924.3元、机票费用3360元(共计48284.3元),昆山市**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孙**12269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122691.5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6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586元,由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孙**已预交,由被告昆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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