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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诉被告南京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第三人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南京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第三人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鸿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公司、第三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原、被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该商城金江坊21幢XXXX室的商铺包租给被告,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均作了预定,但被告故意违约,不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在2014年出具承诺书:“如果8月底前付不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包租合同并返还原告房屋,第三人孙**负有协助返还义务;2、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22000元/年/铺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被告承担违约金4400元/铺。

被告辩称

被告沪*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孙**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江坊21幢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费用标准,如乙方(原告)商铺已租出,则执行的包租租金标准为:第一年22000元/铺……;第六条租金支付方式:一、甲方按一下时间支付包租租金:第一年包租租金于签约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被告)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定时支付乙方(原告)包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乙方包租的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每月需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如果甲方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每月仍然要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乙方可收回经营权或重新聘请其它经营管理公司……”。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经原告等业主多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作出书面承诺:8月15日前付包租租金800万元;8月底前付清包租租金的余款;如果8月底前付不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业主依法对沪江管理公司追究相应的其他责任,追讨其他相应的权益……。此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支付包租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包租合同并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22000元/年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铺。

另查明,涉案的金江坊21幢XXX室现由第三人孙**实际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南京沪江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包租租金承诺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8个月,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现该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使用费),涉案房屋现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张每铺22000元/年,符合包租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包租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元/铺低于包租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房屋,现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孙**实际占有使用,故被告在返还原告涉案房屋时,第三人负有协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江坊21幢XXX室返还给原告王**、王**,第三人孙**负有协助义务;

二、被告南京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王**房屋租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铺22000元/年计算,本案涉案房屋计一铺);

三、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王**违约金4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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