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百**有限公司与昆山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百**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用双面胶。原告依据被告的订单要求送货至被告单位,双方对账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交易初期被告尚能及时付款,但自2014年11月始被告开始拖延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422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220元及利息损失(依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4220元;

2、对账单、发票签收单,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和金额;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结欠的货款及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结欠货款属实,具体货款金额待原告举证后核实。付款期限有部分属于未到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非其公司加盖,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针对《企业询证函》上的签章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工业用双面胶。双方交易习惯是每月对账,当月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该月送至被告方由被告方签收。被告自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234220元货物,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由被告方签收确认。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金额23422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内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原告起诉的2014年9月(39140元)、2014年10月(52830元)、2014年11月(42750元)交易的货款现已到期,2014年12月的一笔33080元货款尚未达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部到期货款。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234220元,扣除33080元未到期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40元(234220元-33080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未到期的3308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原告要求自起诉日(2014年12月22日)起算,因已到期货款中2014年9月(39140元)、2014年10月(52830元)、2014年11月(42750元)三笔货款共计134720元的履行期在起诉日之后,故对于这三笔货款本院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除去上述134720元货款即66420元(201140元-134720元),以起诉日2014年12月22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百**有限公司货款201140元及利息(以664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1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83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7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共计4102元,由原告负担579元,被告负担35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