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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远**限公司与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与被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朋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朋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钢模及购买原告的印刷品。在最初的交易过程中,被告尚能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及时付款,但在2014年开始拖延支付货款,原被告已于2014年9月停止交易,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就结欠原告的款项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0446.56元,但始终无法取到款,后被告方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尚余12446.56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46.56元及利息损失(以12446.5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好朋友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出货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2、原告公司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合同金额。

3、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的事实及被告在收到函之后仍不积极支付款项。

4、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4月15日结欠原告款项20446.5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无法兑现。

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钢模等产品,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给被告,且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开具了一张空头支票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2446.56元未予支付,被告拖欠不付,引起该纠纷。

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出货单、发票、支票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款项,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2446.5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部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远**限公司款项12446.56元及违约金(以12446.5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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