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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与被告邱*、第三人中**行股**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因被告邱*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中**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XXX号XXX幢房屋;总面积为287.22平方米;总价款为48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万元并支付定金100万元,合计200万元,余款280万元在2015年5月5日前支还清银行贷款办理过户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万元,被告至今未能还清银行贷款,办理过户。综上,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总计3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行述称:涉案房产在买卖前已经抵押给了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经第三人同意,因此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南路XXX号XXX幢房产的登记权利人,第三人系该房的登记抵押权人,抵押债权数额为34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

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南路XXX号XXX幢出售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为287.22平方米;附属设施等包括床、电视机、空调、家具一套、厨房设施;成交总价480万元;本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10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预售首付款100万元,总计200万元;余款280万元在被告2015年5月5日前还清银行贷款,办理过户后付清;若被告在2015年5月5日前不能还清该房屋银行贷款,视为违约,双倍赔偿订金,并退还首付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万元。

另查明:原告的62XXXXXX11账号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账户往来共计26笔,其中涉及款项较大,包括200万元金额两笔。该账户入账、出账金额在时间上有对应特点,如2015年1月15日入账4200元,次日出账4200元;2015年1月28日入账35000元,2015年1月30日出账35000元;2015年2月3日入账200万元,同日出账200万元;2015年2月4日入账100万元、2015年2月6日入账两笔各50万元、50万元,2015年2月6日出账200万元等。原告在本院共有十余件民事案件,主要涉及民间借贷及房屋买卖纠纷,其中包含车辆、房屋买卖的形式而实际为民间借贷的案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本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其并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就该房屋买卖的过程仅知道系他人介绍,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具体买卖详细过程均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中关于房屋的附属设施和装潢等情况、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内容约定,缺乏合理性。本案房屋买卖所涉总金额为480万元,其中并无房屋居间方提供服务,且房款于签订之日即支付200万元,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当事人陈述,系经他人介绍购买涉案房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就房屋买卖的详细经过进行陈述,结合原告银行流水入账、出账特点及其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存有以买卖的形式进行民间借贷的情况,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289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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