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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於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於**、昆山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昆山元**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辉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因承建诚鑫五金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62520元,2011年1月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20元,结算后被告共支付25000元,至今结欠原告货款22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於**辩称,对欠款的总额及原告自认的已付款无异议,希望与被告再对一下账,另外需等打完官司有钱后才能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5日被告於**向原告徐**购买多层板,共计货款62520元。2011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u0026ldquo;有锦溪镇於**结欠诚鑫五金模板款47520元u0026rdquo;,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付款25000元,分别为2011年1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4日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5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2520元未付,原告催付未果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20元及利息损失(以22520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2252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25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山市支行,账号:3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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