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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昆山支行与姚**、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姚**、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姚**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行借款42万元,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38年2月21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即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2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由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累计逾74天,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4782.21元及利息8024.37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4782.2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5月18日计8024.37元,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8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

2.借款凭证。

3.他项权证。

4.逾期贷款证明书及还款明细。

5.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姚**、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消字/第ks099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42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他基础额度为42万元整,附加贷款为零元。本协议授信期限为288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38年3月18日止。两被告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中**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由原、被告双方在具体借款合同/协议中约定。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标准由双方在具体借款合同/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计收。两被告未按本协议及具体借款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中**行有权宣布综合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

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抵字/第ks100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银消字/第ks099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中**行同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42万元的授信额度。两被告同意将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求值》、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附加贷款协议》)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因两被告向中**行申请综合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利息及费用等;中**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

之后,两被告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借字/第131145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行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经两被告申请,原告中**行同意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42万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38年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贷款发放日起,如遇基准利率调整,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中**行归还借款,两被告须在原告中**行开立还款账户(户名:姚**,账号73×××01),保证在每个还款日前存放足够还本付息的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的,中**行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情况下,中**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且中**行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收取罚息和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两被告发放借款42万元,并打入被告姚**的账号。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月还本付息,但自2015年3月1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两被告结欠原告《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414782.21元、利息8024.37元(含罚息、复利),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银行与被告姚**、严**陆续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42万元借款,被告姚**、严**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由于两被告未按约每月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5月18日,结欠原告利息借款本金414782.20元、利息8024.37元(含罚息、复利),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姚**、严**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两被告在《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现原告自愿以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中的最低收费标准要求被告赔偿15800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姚**、严**就两人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向原告中**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中**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严**归还原告中信**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414782.2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5月18日的利息为8024.37元,以后的利息以414782.20元为基数,按《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被告姚**、严**赔偿原告中信银行**支行律师费损失15800元。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三、若被告姚**、严*芬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信**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88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57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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