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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林**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胜诉称:2014年9月25日林**雇佣张*胜拆除砖混结构二层旧楼房,工钱为3000元。后张*胜找周**一起于9月16日进场拆房。9月17日8时许,因林**要求尽可能使拆除的楼板保持完整,以便重新使用,张*胜在剪断二楼楼板时,连同楼板一起塌落到地面。张*胜随即被送往医院,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T11、L1椎体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S2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2615.23元,林**仅支付了8000元。因拆房工作系危险性较高,施工作业需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林**应找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采用机械或爆破方式拆除,林**雇佣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胜,张*胜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林**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张*胜为治疗,已耗尽积蓄,生活处于绝境,故就已用去的医疗费52615.23元先行提起诉讼,要求林**立即给付。

一审被告辩称

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张**在承揽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自身受伤,林**不存在过错,应由张**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在扬中市西来桥镇从事多年的房屋拆除工作。2014年9月15日,林**为了翻建房屋,经人介绍找到张**,就林**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新程村的混砖结构的二层旧楼房达成口头协议:由张**负责拆除,价格为3000元。拆除后的所有材料归张**所有。双方还约定:拆除后的楼板,由林**收购。同年9月16日,张**找到周**,两人进场拆房。9月17日,张**为尽可能不毁损楼板,在剪断楼板钢筋时,连同水泥楼板一起塌落到地面。张**随即被送入扬**民医院治疗,经手术被诊断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T11、L1椎体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S2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张**受伤后,周**按张**的要求继续将剩余的拆房工作完成,林**以1165元回购了楼板。张**共用去医疗费用52615.23元,林**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张**因生活拮据,就已用去的医疗费用先行诉讼,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荣通他人认识张**,将二层混砖结构的旧楼房交给张**拆除,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张**在扬中市西来桥镇从事多年的旧房拆除工作,大部分订立了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均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了拆工工资为3000元,由张**自带工具,另找他人帮忙,张**并不过问,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结合张**之前拆房与他人所订立协议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张**从事多年的拆房工作,应该注意安全,但林*荣在拆房之前,与张**约定:要求保证楼板的完整,以便另作他用,存在指示不当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林*荣承担此次事故15%的责任,其应承担张**已用去医疗费用中的7892.3元,因林*荣已支付了8000元,已承担了其应给付的医疗费。至于张**陈述林*荣还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因目前农村拆除二层混砖结构的楼房,不需要工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该项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无权选择劳动场所,且是通过自己提供劳务而获得劳动报酬,何况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进行劳作,以上皆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二、即使认定为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指示、选任均有过失,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林**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上诉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形式也符合承揽的要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主要过错的是上诉人,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的拆房工程就应当由其选择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以及包括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正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的安全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没有进行任何的指示,不存在指示的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张**在扬中市西来桥镇从事多年的旧房拆除工作,林*荣通他人认识张**后,将二层混砖结构的旧楼房交给张**拆除,双方口头约定拆工工资为3000元,由张**自带工具,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林*荣与张**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从事多年的拆房工作,应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但林**也存在指示不当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林**承担此次事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张**在本案中仅主张赔偿医疗费用,根据林**责任比例,林**支付的8000元已超过其按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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