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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诉被告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胜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林**雇佣原告张*胜拆除砖混结构二层旧楼房,工钱为3000元。后原告找周**一起于9月16日进场拆房。9月17日8时许,因被告要求尽可能使拆除的楼板保持完整,以便重新使用,原告在剪断二楼楼板时,连同楼板一起塌落到地面。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T11、L1椎体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S2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2615.23元,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因拆房工作系危险性较高,施工作业需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应找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采用机械或爆破方式拆除,被告雇佣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治疗,已耗尽积蓄,生活处于绝境,故就已用去的医疗费52615.23元先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林*荣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承揽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自身受伤,被告不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扬中市西来桥镇从事多年的房屋拆除工作。2014年9月15日,被告为了翻建房屋,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就被告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新程村的混砖结构的二层旧楼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拆除,价格为3000元。拆除后的所有材料归原告所有。双方还约定:拆除后的楼板,由被告收购。同年9月16日,原告找到周**,两人进场拆房。9月17日,原告为尽可能不毁损楼板,在剪断楼板钢筋时,连同水泥楼板一起塌落到地面。原告随即被送入扬**民医院治疗,经手术被诊断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T11、L1椎体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S2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周**按原告的要求继续将剩余的拆房工作完成,被告以1165元回购了楼板。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52615.23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因生活拮据,就已用去的医疗费用先行诉讼,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他人认识原告,将二层混砖结构的旧楼房交给原告拆除,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原告在扬中市西来桥镇从事多年的旧房拆除工作,大部分订立了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均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拆工工资为3000元,由原告自带工具,另找他人帮忙,原告并不过问,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结合原告之前拆房与他人所订立协议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从事多年的拆房工作,应该注意安全,但被告在拆房之前,与原告约定:要求保证楼板的完整,以便另作他用,存在指示不当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15%的责任,其应承担原告已用去医疗费用中的7892.3元,因被告已支付了8000元,已承担了其应给付的医疗费。至于原告陈述被告还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因目前农村拆除二层混砖结构的楼房,不需要工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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