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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有限公司与扬州五亭**有限公司、扬州海**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五亭**有限公司、扬州海**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丁长寿及被告扬州五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海**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喜羊羊和灰太狼》系列动画影视剧作品及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灰太郎”、“红太郎”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扬州海**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了擅自使用“喜羊羊”系列美术作品为形象的毛绒玩具,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扬州五亭**有限公司作为商户管理者,为被告扬州海**限公司从事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喜羊羊”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在扬州地区有影响力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查档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2014)粤广广州第05007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喜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4、(2014)粤广广州第05007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美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5、(2014)粤广广州第0500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红太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6、(2014)粤广广州第0500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灰太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7、(2014)粤广广州第050071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72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主角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8、(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88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美术作品形象物品的事实;

9、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10、(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类似侵权案件法院判决的参考因素。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五亭**有限公司辩称:1、其没有从事销售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故意;2、原告明确其是侵犯原告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故原告要求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应提交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明细;4、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扬州海**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5、如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共同侵权,需由原告举证证明;6、其不是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也非所有权人,其是类似物业管理公司性质的市场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代收水电费等基础服务。

被告扬州五亭**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扬州**城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经营项目、范围中没有销售玩具类;

2、房屋开发公司的房产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其不是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

被告扬州海**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和灰太狼》主角造型“喜羊羊”、“美羊羊”、“灰太郎”、“红太郎”进行登记,作品登记字号为19-2008-F-1173号、19-2008-F-1174号、19-2008-F-1177、19-2008-F-1178号,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限公司。

2014年6月30日,江苏**淮公证处的公证员蔡*和该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沈**跟随原告的代理人丁长寿共同来到扬州市扬**际玩具礼品城丛翠庐一楼30-188“扬州海丰玩具”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长寿以八十四元的价格购买毛绒玩具二十六个,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后,由*长寿对所购物品进行包装,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丁长寿保管。江苏**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886号公证书。庭审过程中,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二十六个毛绒玩具,分别涉及“喜羊羊”、“美羊羊”、“灰太郎”、“红太郎”这四款形象,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在外部线条、服饰搭配、神态、表情等独创性方面相近似。另,公证书中的销货清单为扬州市**有限公司开具。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而进行了调查、取证,产生的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有票据提供。

又查明,被告扬州海**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玩具、服装、纺织品、玩具辅料、玩具配件、礼品、工艺品、鞋帽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灰太郎”、“红太郎”的著作权。被告扬州海**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上述美术作品形象相近似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扬州五亭**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服务方,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为被告扬州海**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因此其不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或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三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声誉受到影响,庭审中亦明确被告侵犯的是著作财产权,故对要求被告在当地有影响力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扬州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海**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喜羊羊”、“美羊羊”、“灰太郎”、“红太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000元(因原告于立案时已预交受理费1210元,故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000元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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