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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南京绕城高速公路北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南京绕越高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绕越高**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绕越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系南京市交通局下属全民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负责南京市的道路交通建设,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就是以被告为建设主体资格进行招投标、发包、签订施工合同的。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于2010年6月9日开工建设涉诉高速公路,该路为双向六车道标准高速公路,设计时速120公里,路线全长26.854公里,后于2012年12月24日建成通车。建成后的高速公路交由被告绕越高速东北段公司来管理和维护,建成后的高速路面远高于原告房屋地基,距原告房屋仅有3.8米,路基距原告房屋也仅有1.6米。由于高低落差非常大,公路排水设施不完备,每逢雨雪天气,路面雨水就直接向原告的住房倾泻。2014年8月6日,天降大雨,因为高速公路积水的倾泻导致原告房屋内500只家禽母鸡(市值75元/只)和2000只家禽幼鸡(市值30元/只)被淹致死。为此,原告损失高达97500元和1500元的药费。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给一个说法,但被告以种种理由相推诿。如果长此以往,唯恐房屋也将会因水淹而导致危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9000元的赔偿金;2、判令被告立即修筑原告房屋周边高速公路的防水、排水设施,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辩称: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没有实施相应侵权行为。涉案高速公路通过国家的规划许可,建成通车时由国家法定部门出具过检测报告,分项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建设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法庭主张的损害赔偿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医疗费用没有通过法定的医院出具相应的诊断证明,损害结果主张过高;原告诉状中称的2014年8月6日南京市天气为雷阵雨,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绕越高速东北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绕越公司承担因高速公路建设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实质是绕越高速东北段在建设期间遗留的问题,绕越公司不是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方,更不是本案纠纷的侵权人,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修建防水、排水设施等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他同第一被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是《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中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编号G25)在江苏省内的重要组成部分,路线全长26.854KM。2009年2月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以环审(2009)82号《关于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了环境影响报告书;2009年4月8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预审字(2009)65号《关于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出具了建设用地预审意见;2010年3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基础(2010)3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江苏省南京市绕城公路东北段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了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6月25日,交通运输部以较公路发(2010)302号《关于南京绕城公路东北段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复了初步设计;2010年12月23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以苏交建(2010)27号《关于长深高速公路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批复了路基、桥涵施工图设计。工程于2010年11月全面开工建设,2012年10月23日经南京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4日通车。

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建设业主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由其下属的南京市交通建设处成立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现场管理机构。南京市交通建设处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举办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主要负责全市公路、地方铁路、通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及综合交通枢纽等项目的建设职责,并承担南京市**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建成通车后,由被告绕越高速东北段公司负责运营和管理,绕越高速东北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养护、经营管理;自有房产租赁;物业管理;高速公路技术信息咨询;百货销售;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院现场勘察,涉案房屋座落于原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村XX号,在高速公路西边,大门距高速公路路基边缘约5米,地基与高速公路路基垂直距离约为4米,高速公路护坡角度约为60度。高速公路建有排水沟,排水沟净深约为70厘米。因高速公路建设影响,该房屋现已无人居住,周**在未取得家禽养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用于家禽养殖场地。

2014年8月6日,因下雨高速公路上的雨水灌入涉案房屋中,至周**养殖的家禽部分死亡,周**在发现家禽生病后,未采取隔离措施。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8月6日、7日共死亡鸡300只左右。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周**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裁决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2014年8月6日,六合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拆迁裁决。后原告周**不服,于2014年11月18日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5年5月20日,南京**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周**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上述事实,有长春至深圳国家高速公路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南京绕越公路东北段工程项目交工验收质量检测评定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京**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绕越高速东北段公司分别作为涉诉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确保高速公路在排水时不能影响到相邻房屋内的财产安全。现原告周**养殖的家禽因高速公路排水漫入其家中而死亡,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绕越高速东北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的损失,本院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记载及市场行情酌定为18000元(死亡300只,60元/只),原告主张的其他家禽损失系因原告未能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处理不当造成,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修筑排水设施、排除妨碍等诉请,因原告周**已就该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在审理过程当中,即该房屋可能属于被拆迁范围,同时涉诉房屋现已无人居住,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和绕越高**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损失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南京绕越高速**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18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南京绕越高速**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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