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限公司、盐城**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盐城**限公司、盐城**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王*、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于2015年11月5日以都检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盐城**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洪*、盐城**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许**、盐城**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盐城**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盐城**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顾*、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盐城邦宁、营惠、尼顺心、友利邦、盈顺来商**公司实际经营人王*于2013年8月以来,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徐**、周*甲直接或通过被告人温**、李**(另案处理)介绍,为江苏**限公司、北京雅奇航太商**公司、航宇精科**有限公司、湛江市**有限公司、北京朗**限公司、北京捷**有限公司、北京前**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453227元,税额人民币3553032.88元。其中,盐城邦宁商**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43250元、税额人民币107993.59元;盐城营惠商**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00000元、税额人民币494017.06元;盐城尼顺心商**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44000元、税额人民币892717.97元;盐城友利邦商**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41337元、税额人民币601732元;盐城盈顺来商**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24640元、税额人民币1456571.56元。

包*

被告人王*在明知被告人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下,为了让王*能够逃避法律惩处,与王*计议顶包,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供述其是5家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自己所为,以掩盖王*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单位盐**商贸有限、盐**商贸有限、盐城尼顺心商贸有限、盐**邦商贸有限、盐城盈顺来商**公司、被告人王*、温**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构成包庇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盐**商贸有限、盐**商贸有限、盐城尼顺心商贸有限、盐**邦商贸有限、盐城盈顺来商**公司及被告人王*、温**、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并非专职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相关受票单位亦弥补了因虚开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2.被告人王*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温**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不宜认定被告人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特别严重情节。2.被告人温**有坦白、退赃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有主动投案时虽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自首。2.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盐城邦宁、营惠、尼顺心、友利邦、盈来**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于2013年8月以来,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徐**、周*甲直接或通过被告人温**、李**等(另案处理)介绍,为江苏**限公司、北京雅**限公司、航宇精科**有限公司、湛江市**有限公司、北京朗**限公司、北京捷**有限公司、北京前**有限公司七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453227元,税额人民币3553032.88元。其中盐城**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43250元、税额人民币107993.59元;盐城**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00000元、税额人民币494017.06元;盐城**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44000元、税额人民币892717.97元;盐城**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41337元、税额人民币601732.7元;盐城盈来**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24640元、税额人民币1456571.56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形下,收取开票费用,从盐城**有限公司为江苏**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737元,税额人民币33961.78元。

2.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形下,通过被告人温**的介绍,收取开票费用,从盐城**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为北京雅**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税额人民币247008.53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

3.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形下,通过被告人温**的介绍,收取开票费用,从盐城**有限公司为航宇精科(北京**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2600元,税额人民币57044.46元。该增值税发票已抵扣。

4.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温**的介绍,收取开票费用,从盐城**有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为湛江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9000元,税额人民币88487.19元。该增值税发票已抵扣。

5.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形下,通过李**、艾**、姜*(另案处理)介绍,收取开票费用,从盐城**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为北京朗**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24640元,税额人民币2618964.73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

6.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形下,通过李**、艾**、姜*(另案处理)介绍,收取开票费用,从盐城**限公司为北京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4325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7993.59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

7.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形下,通过李**、艾**、姜*(另案处理)介绍,收取开票费用,从盐城**有限公司为北京前**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50000元,税额人民币399572.6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

被告人温欢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王*归案后代单位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0元。

二、包庇

被告人王*在明知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下,为了让王*能够逃避法律惩处,与王*计议由王*顶包,于2014年6月25日向侦查机关投案作虚假证明,供述其是5家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其所为,以掩盖王*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及企业档案登记表等,证实被告单位均在业状态、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案发经过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实发破案情况。

(3)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徐**、周*甲记载所指控五家单位账务及通过被告人温**等人联系开票的相关数据。

(4)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相关受票单位判决情况。

(5)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抵扣证明等,证实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银行资金流向

情况等。

(6)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温欢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0元。

(7)银行交易明细表、验资报告等,证实被告单位注册资金走账、工商注册验资情况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情况等。

(8)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温欢欢退赃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系被告人王*女儿)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王*让王*到王*经营的南京市**大厦公司担任出纳,负责管理公司账户。公司名称分别是盐城尼顺心、营惠、友利邦、盈顺来商**公司。公司由王*出资成立,经营手机、平板电脑的批发。王*在公司负责联系客户,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王*平时按照王*、王*的要求管理现金,包括确认收款是否到账、对外打款、内部费用支出等。王*认为公司的老板是王*,王*也可能有股份,但是也不能肯定。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实际控制所指控的五家单位,2013年8、9月,王*让王*到其经营的华**公司担任出纳,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刚上班时王*已有邦宁、尼顺心、营惠三家公司了,友利邦和盈顺来公司是王*让王*汇款给刘*甲成立注册的。2013年年底,王*的父亲王*也到王*公司上班,负责在上海提货、送货,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2014年4、5月王*公司因为税务问题被查,期间的一天晚上,王*对王*说王*与王*商量好,由王*替王*承担税务上的责任,并让王*在有关部门找王*调查时讲王*是公司老板,王*仅是公司员工,还让王*通知公司员工开会传达这个意思,王*在场表示认可。王*考虑到王*是大家庭的支柱,王*的父母都没有经济来源,亦在之前的证言中说了假话,实际上王*从来没有安排过王*工作,王*只是公司普通员工。

(2)证人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徐*甲经人介绍至南京华利国际大厦4007室工作,公司从事手机及平板电脑的销售。王*称公司老板王*暂时不在,由王*负责公司工作。在公司会计周*甲来上班之前,徐*甲根据王*的安排联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帮忙做饭、打扫卫生。2013年8月起,徐*甲按照王*、王*的要求与江苏**限公司、北京雅**限公司等单位联系虚开税票事宜。开票的点数由王*或王*决定,通过温**联系的开票单位有北京雅琪、湛江**有限公司等。2014年6月左右,公司通知开会,王*告诉员工公司所有事务均是由王*安排,别人都不知情,与大家也没有关系。后王*说大家都是为老板王*打工,所有事情都要听老板的。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证人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徐*甲在南京华利国际大厦工作期间,单位的实际经营人为王*,徐之前在侦查机关谎称公司老板是王*是为了包庇王*,事实上王*在单位在上海负责提货、送货。徐在南京的工作都是王*安排,王*安排徐**盐城的刘**替一些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的一天,王*在公司讲公司开发票的事情被查了,他与叔叔王*商量好,由王*顶罪,如果公安机关调查,就讲王*是老板,王*是业务员,员工的工作都是王*安排的。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周**经王*介绍至华利国际大厦工作,大厦4007室是盐城营惠、尼顺心、盈顺来、友**贸公司在南京的办公地点。周**工作由王*安排,负责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工作包括整理进项发票,邮寄给公司盐城工作人员做账。此外,周**按照大老板王*、小老板王*的安排联系公司在盐城的工作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票,开票税率一般在4%左右。一般收到对方走账资金后,开票中间人温**等人即让周开票,在扣除开票费用后再归还对方走账资金。周**另证实2014年6月左右,王*通知员工开会,会上王*告诉大家如果公安机关调查税票的事,王让员工说所有事情都是王*安排员工做的。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公司的老板是王*,王*为王*打工,周**管理增值税发票是王*安排的。2014年5、6月左右的一天,王*对员工讲公司开票的事情被查,王*和叔叔王*商量好由王*顶罪,如果公安机关调查就让员工讲王*是老板,所以周*在之前的笔录中说假话。

(4)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许**与王*在朋友饭局相识,平时联系比较频繁。2013年6、7月,王*对许讲其做苹果产品生意,想多成立几家公司多提货,遂以许**的名义成立了盐城**限公司。公司成立一个月后,王*让许到南京**0楼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许**开始以为公司的老板是王*,后来王*说公司老板是王*,王*也是替王*打工。许**根据王*或者王*的安排工作。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证人许**的证言,证实之前作证说公司负责人是王*是假话,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王*,许**的工作均由王*安排。作假证的原因是2014年5、6月的一天,王*通知公司员工开会,让员工对外讲王*是公司老板,让大家这样讲是王*的意思。

(5)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左右,刘*甲接受王*的聘请为王*叔叔王*成立的盐城邦宁、尼顺心、营惠、友利邦、盈顺来商**司代账。证人刘*甲后期的证言证实其按照王*的要求,于2013年经王*借用王*和洪*的身份证成立盐城尼顺心及邦宁**公司。前述的五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公安机关调查时,王*有意在刘面前讲公司是王*经营的。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刘*甲是王*聘用的代账会计,公司注册资金都是王*出的,其中两家公司的验资资金是王*让刘*甲出面向别人借的,后*向沈*借了九十五万元用于验资。刘之前讲公司负责人是王*是假话,是王*为了逃避自己被处理让刘这样讲的。

(6)证人洪*的证言,证实2012年洪*在南京认识王*,王*为多进货借用洪*的身份证成立盐城**限公司。2013年5、6月王*让洪在盐城温馨花园租房从事开票事宜,后王*又借用洪*女友吴**身份证成立盐城**有限公司。公司开票开始是由王*、王*或者周*甲会计通知开票,大多数是王*通知。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证人洪*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左右的一天,王*、王*来到洪*他们在盐城的办公点,王*对洪*、吴**说王*想替王*承担虚开发票的事,如果相关部门来调查,让洪*他们说公司老板是王*。事实上王*从来没有安排过盐城办事处员工的工作,也从来没有联系过洪*他们开票,洪碍于情面作了假证。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吴**是盐城**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洪*、吴**等人的工作是根据南京公司王*、王*、周会计的指示开票,再通过邮寄方式寄给受票单位。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国税部门介入调查公司后,王*、王*来到盐城办事点,王*对吴他们说王*想邦王*顶罪,让吴他们对外说王*是公司老板,后吴**向公安机关作了假的证言。

(8)证人俞*的证言,证实俞*系王*的男友,2013年8、9月至案发,王*在王*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公司从事手机生意,期间俞*听王*讲公司好几位员工的身份证被拿去注册公司。

(9)证人顾*的证言,证实王*系顾*的舅舅,2013年10月顾*随王*至王*上海的公司工作,负责开车收、发货。期间王*借用顾*的身份证成立了公司。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证人顾*的证言,证实顾*之前在公安机关讲王*是公司负责人的证言不实,王*因为税票的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和顾*见过面,当时王**、王*等在场。王*说由王*替其顶罪,如果有人找顾调查就说公司老板是王*,王*也让顾说他是老板。实际上王*也是替王*打工,负责在上海拿货、送货,考虑到王*父亲王**的身体不好,顾*作假证。

(10)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唐*平时帮人从事公司工商注册事宜,2013年4月起唐*接受刘**的委托,根据刘提供的银行验资账户单帮其设立盐城邦宁、尼顺心、营惠、友利邦、盈顺来商**公司,五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都是唐*代办的。

(11)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3年刘*甲提出要注册公司,向沈*借款用于验资,后沈*用王**的卡转账人民币九十五万元给刘*甲,没过几天就还回来了。

(12)证人徐**、吴*、周*乙15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由王*控制的五家被告单位向江苏**限公司、航宇精科**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为其叔叔王*打工,王*先开始成立盐城朝**限公司、盐城**限公司,公司办公地点租住在南京市珠江路成贤大厦12楼。后该两个公司不再经营,王*安排王*以许**、王*、顾*等人的名义让公司在盐城办事处的会计刘**注册了盐城营惠、尼顺心、盈来顺、友利邦商贸有取公司四个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王*不清楚,公司经营”苹果”全系列产品及三星手机、平板电脑的批发,成立六家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多进货,防止货源紧张。公司在南京的工作人员有王*、王*、周**、秦**、许**、徐**、张**,在盐城的工作人员有刘**、洪*及洪*的女朋友。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由王*审核,安排王*发放,王*每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王*不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其不知道公司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也不负责谈合同及发货业务。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2年以来王*一共经营6家公司,分别是盐城市朝阳百川、邦*、尼顺心、盈顺来、营惠、友利**限公司,这6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王*,无其他合伙人。王*是2013年10月到王*公司打工,负责在上海提货、发货。实际上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是王*操作,王*没有参与过。对外虚开分两种模式,一种是直接虚开给一些公司,一种是通过中间人对外虚开,具体虚开的数量以公安机关调查的为准。王*为王*顶包主要是考虑到王*年轻。为了让王*能够成功顶罪,一天在南京**办公室,王*对公司员工讲”我平时对你们也不丑,我老爷王*愿意出来顶罪包庇我,如果有人来调查你们就说老板是王*。”后来公安机关调查时王*就一直称王*是老板。

(2)被告人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温**打听”苹果”IPad行情时认识王*,王*在电话中告诉温其公司有多余的电脑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用为受票金额的4.2个点,有需要可以联系王*。被告人温**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联系王*或其公司工作人员小*(指周*甲,系由王*告诉温周的联系方式)在无实物交易情况下为北京雅**限公司、航宇精科**有限公司、湛江市**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8月,被告人王*以侄媳妇范*名义成立盐城朝**限公司,办公场所租赁在南京成贤大厦,王*正常不在那边,由侄子王*负责招聘员工等工作。公司经营业务是对外销售”苹果”系列产品,为进到更多货源,王*于2013年7月始,又以顾*、王*、洪*、许**等人名义成立了盐城邦宁、尼顺心、盈顺来、营惠、友利**限公司,公司的实际经营均为王*。公司成立后,王*安排王*到南京市珠江路华利国际大厦处租赁了办公场所,作为上述公司的办公地点,继续做”苹果”产品批发,不做零售业务,批发销售的客户部分是王*、王*联系,也有部分是主动找到公司的。由于客户单位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账面上看存在多余销项发票,王*安排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将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3%-5%左右的开票费用对外虚开。

找王*开票的人直接电话与王联系(王*供述其不知道对方如何知道王能开票),王*从未主动联系过对方(温**这个人王无印象了),王让对方将开票信息告诉其,其再通过电话或当面让公司周**统计之后报给在盐城办事处的会计出票。王*让对方将与开票金额一致的钱转账至相应公司账户,开好票后扣除开票费,将剩余钱通知出纳王*转到开票方账户,王*不知道是虚开,周**也不知道是否是实际业务发生,只是按照王*的要求操作。王*具体为哪些公司虚开及虚开了多少记不清了,以账为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其他人知晓。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之前在公安机关交代其为起诉书指控的五家单位的实际负责人不是事实,事实上王*为王*经营的公司打工,负责提货送货。之所以说假话是为了保侄子王*。2014年5月左右,税务局开始查王*公司的账,因王*父亲身体不好,父母没有工作,王*也年轻,还没有小孩,王*老婆也没有工作。为使王*逃避刑事处罚,2014年6月25日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王*是王*公司的员工,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的事是王*操作。事实上2013年8、9月,王*听亲戚说王*开公司,王*之前在广西打工,因气候原因打算不再去广西,经王*同意并安排王*在上海负责提货,每月发给王*、张**夫妻工资5000元,提货过程中王*知道王*所经营的公司为起诉书所指控的五家单位。王*当庭翻供的原因是开庭时无意发现公诉人对其的量刑建议十多年,自己承受不了,才如实供述。

4.辨认笔录

(1)被告人温**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温**辨认出王*。

(2)证人徐**的辨认笔录,证实徐**辨认出周*。

(3)证人刘**的辨认笔录,证实刘**辨认出被告人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盐城**限公司、盐城**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盐城**限公司、盐城**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盐城**有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及在本院审理期间变更罪名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代单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及被告人温**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为包庇王*故意投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其包庇的犯罪事实,持续作虚假供述,严重扰乱了刑事诉讼正常办案秩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在阅卷时发现被告人王*涉嫌顶包,开庭时,被告人王*在包庇未果面临重刑的情形下当庭交代其包庇的犯罪事实,后经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查证属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王*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经查,被告人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盐城**限公司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盐城**限公司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盐城**有限公司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盐城**有限公司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单位盐城**有限公司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止。)

七、被告人温欢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九、被告人王**单位退出的及被告人温**退出的违法所得(现存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