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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蔡**、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阮**、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紫金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1时10分,蔡**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亭**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阮**相撞,致阮**受伤,轿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阮**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枢椎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L5横突骨折,骶骨右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型糖尿病。”同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6日,阮**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57094.09元,其中由被告蔡**支付123085.43元,平安**公司支付97279.07元,紫金**公司支付医疗费50173.94元。

2015年3月5日,阮*干诉至一审法院,同年4月16日,经阮*干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654.5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阮*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5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阮*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枢椎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L5横突骨折,骶骨右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目前后遗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为二级伤残;②目前后遗右侧肢体偏瘫(上、下肢肌力1级)为二级伤残;③后遗局部颅脑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为十级伤残;④多发性肋骨骨折(右3、4、5、6、7、8、9、10、11肋,左5、6、7、8肋)为八级伤残;⑤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2、阮*干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3、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3万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其他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关于医疗费合理性审查,因卷宗材料中未能提供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医嘱单及用药清单等材料,目前无法进行审查。5、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同年11月2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55-1号补充鉴定意见,阮*干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6690.3元的非外伤治疗费用,其他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

一审法院另查明:阮**从2012年3月份开始在盐城**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5月30日离开该公司,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路大排档打工,并租住于盐城市区滩涂新村5幢102室。阮**(1937年8月生)和张*(已死亡)是阮**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阮**、阮**、阮**。蔡*顺系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阮粉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盐**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55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蔡**提出的“阮**伤残等级偏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阮**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6690.3元和伙食费3632.5元、护理费4090元,确定医疗费为242681.2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阮**的营养期限为18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阮**的住院时间为313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34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阮**需行颅骨修补术,确定后续治疗费3万元。医疗费用合计279935.29元。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①阮**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期限为313日,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2600元;②阮**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4000元,综合①和②,最终确定护理费为6466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阮**的误工期限为313日,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0866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阮**的从业情况,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阮*相系阮**父亲,是阮**的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计算年限应为5年,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820元并结合扶养人人数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阮**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406086元。财产损失费用:11、财产损失费。根据阮**衣物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1项合计1686521.29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平安**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2、平安**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55000元。3、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蔡**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且保险赔偿款不足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阮粉干之损失,故蔡**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997817元,其已给付款123085.43元应予扣减。另蔡**应按责任比例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阮**120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阮**157720.93元(已扣除垫付款97279.07元),合计赔偿278220.93元。二、蔡*顺应赔偿阮**997817元,扣除其已给付款123085.43元,蔡*顺实际再赔偿阮**874731.57元。三、阮**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已付款50173.94元。上述第一至三项所涉款项,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蔡*顺、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25元,鉴定费2654.5元,合计10479.5元,由阮**负担2095.9元,蔡*顺负担838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阮**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但因后方各种条件不确定性,其寿命能否存续20年也不确定。一审判决需要护理20年显然不具有科学性,也不公平。根据相关文件和司法实践,完全护理依赖一般先考虑5年,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阮**护理费为146000元(80元/日×365日×5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答辩称:阮**只有50岁,身体基础很好,其右侧肢体偏瘫,左侧肢体正常,在帮助下可进行锻炼活动,现在生命机能良好,一审判决支持20年护理费合理,上诉人猜测阮**能否活20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财**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紫金财**公司未作答辩和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阮粉干不满49周岁,因该事故造成重度智力缺损、右侧肢体偏瘫,经司法鉴定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综合阮粉干的年龄、伤情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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