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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束*、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束*、单**、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周**,被告束*、被告单**的委托代理人束*、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兰诉称,2014年12月12日13时50分左右,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丰区飞达西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束*驾驶的苏J×××××号车撞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束*垫付20000元,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单**名下,该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计人民币306720.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束*、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单**系夫妻关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医疗费21055.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飞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朝阳路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行驶的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7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5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2月14日,原告在大**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696.6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2015年9月28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程度及“三期”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根据手术记录记载(盐城市大**医院,手术日期:2014年12月13日),术*探查风胃壁大弯侧见一长约6㎝挫裂伤,伴少许渗血……予以3-0可吸收线间断缝合胃壁挫裂伤处……根据上述记载,被鉴定人胃破裂的诊断明确,该伤情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脾破裂、胃壁破裂、胰尾挫伤、小肠肠壁挫伤、小肠膜广泛挫伤等伤情,合并综合考虑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12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1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束*垫付20010元,其与被告单**系夫妻关系,其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单**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在盐城市大**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0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机动车辆,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单**与被告束*系夫妻关系,被告束*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单**的名下,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束*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21055.9元,其中包含护工费100元及护送专用费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门诊收据查询证明合计金额为865.9元,未能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该费用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原告处,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束*垫付的费用金额合计为2001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79.7元及被告束*垫付的医疗费10元,原告主张的在大丰利民药店购药合计76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来加以佐证,故应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护送专用费200元及复印费1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核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50695.7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应按18元/天计算,故应计为594元(18元/天×33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应按9元/天计算,故应计为1080元(9元/天×120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450元(150元/天×123天),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且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应按85.14元/天计算,应计为10472.22元(85.14元/天×33天×2人+85.14元/天×57天×1人)。

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因其仍在大丰润**限公司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计为6030元(1005元/月÷30天×180天)。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20年×0.31),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丰润**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予以认可93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认可6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0元,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陈**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0472.22元、误工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292217.12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5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137373.7元(171717.12×80%),合计人民币257873.7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仍应赔偿247873.7元。被告束*需在本案中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688.5元,因其已垫付20010元,故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向被告束*返还人民币173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92217.1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47873.7元,其中,向原告陈**支付人民币230552.2元(开户行:中**银行城中分理处、账号:62×××22、户名:陈**),返还被告束*人民币17321.5元(开户行:中**行大丰人民路支行;账号:60×××11;户名: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鉴定费1415.5元,合计3360.5元,由原告陈**负担672元,被告束*负担2688.5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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