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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滨海县**总公司、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滨海县**总公司(以下简称滨**公司)、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滨**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被告**公司于2007年承包滨海新滩盐场7期工程,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Ⅱ标段分包给被告孟*,原告从2007年12月起向被告供应土工布材料约定4.8元/平方,共计36600平方米,总货款175680元,已付145680元,尚欠30000元,被告孟*于2012年10月12日应下欠条,并约定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水建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孟*仅是向我公司新滩盐场7期工程供应土工布的卖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4月6日,原告薛**向被告孟*供应土工布,总货款为175680元,被告孟*已付145680元,余款被告孟*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薛**材料款人民币30000元,年底工程款下来结清。孟*,2012年10月12日”。后原告薛**催要货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被告孟*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拖欠原告货款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孟*未按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付清货款,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将滨海新滩盐场7期工程Ⅱ标段分包给被告孟*,供货是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取,被告**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公司否认与被告孟*存在分包关系,并否认原告供货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孟*,欠条是被告孟*单独出具,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相关印章,欠条上“07年新滩盐场7期Ⅱ标”亦系原告自己添加,已付货款亦是被告孟*个人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孟*追索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薛**对被告滨海县**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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