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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与吴*、黄**、吴**、周**、吴**、吴**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东南机电厂)与被告吴*、黄**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念,被告吴*、黄**及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吴**、周**、吴**、吴**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姚**,被告吴*、黄**及其与被告吴**、周**、吴**、吴**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开庭,原告东南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念,被告吴*、黄**及其与被告吴**、周**、吴**、吴**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南机电厂诉称,2013年11月25日,吴**在工作过程中不幸身亡,当日,被告带领众多不明身份人员到原告工厂讨要说法,原告不得已与被告及吴**其他亲属订立《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赔偿180万元,正式协议另行签署,同时约定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订立次日,原告便支付被告6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配合签署正式协议,也不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至2014年9月2日才做出吴**的工亡认定,并于2014年9月24日才出具《工伤(职业病)死亡待遇审核结算单》,显示吴**的死亡待遇结算总额为520112元,远低于协议约定。原告认为协议负担义务远高于法定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及其他相关亲属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工伤赔偿事宜的《协议》;2、被告返还6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黄**、吴**、周**、吴**、吴**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且原告申请撤销权的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系原告东南机电厂的员工。2013年11月25日,吴**在工作期间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原告东南机电厂与被告吴*、黄**以及吴**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由原告拟定),载明原告就吴**工伤死亡事故与其妻子及其他相关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180万元的赔偿协议,正式协议按苏州劳动局协议格式另行签署,该费用包含原告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吴**方自愿放弃基于其工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异议,所有工亡保险及赔偿归原告所有,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第二日支付60万元,余款120万元一周内付清。原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黄**在吴**妻子处签名,吴*在吴**女儿处签名,吴**在吴**父母及相关亲属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60万元赔偿款,余款未付。

2014年9月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为工伤。2014年9月24日,工伤业务部门出具吴**的死亡待遇审核结算单,载明吴**丧葬费为288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

另查明,吴**的妻子为被告黄**,夫妻双方共育有一个女儿即被告吴*,吴**的父亲吴**与母亲周**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吴国平,次子吴**,女儿吴**。2014年2月15日,六被告签订《关于吴**死亡赔偿金处理的安排》一份,载明六人一致对协议表示认可,未在协议上签字的人对协议内容表示追认,赔偿款中已支付的60万元归黄**所有,剩余120万元归吴*所有。

再查明,2014年12月11日,在吴*、黄**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东南机电厂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东南机电厂曾提出反诉,后又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8月19日,东南机电厂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事宜申请仲裁,苏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不字(2015)第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因原、被告签订了协议,故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反诉状、口头裁定笔录、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协议》、《关于吴**死亡赔偿金处理的安排》、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死亡待遇审核结算单、户表、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在本案中,原告东南机电厂主张撤销合同的原因为合同显失公平,理由是其在2014年9月24日才得知吴**工亡待遇的金额,本院认为,首先,工亡的认定及赔偿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能以不懂法来作为推脱理由,本案工亡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协议的签署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5日,而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明显已经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其次,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具有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相较工亡的受害者家属而言,明显处于更为优势的地位;另外,协议是针对劳动者工亡而签订的,直接指涉生命权,已经超越了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用经济利益去衡量,故不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最后,协议系由原告拟定的,协议中明确载有“吴**方自愿放弃基于其工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异议”的条款,明显具有额外安抚的性质。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协议并据此要求返还已经给付的赔偿款60万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苏州市东南机电设备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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