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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英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相城区人社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英、被告**社局副局长沈**作为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唐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12月3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金**先以“法院传票无签发人签名”、“法院公章缺少‘江苏省’三字”、“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三人出庭不合法”提出质疑,在法庭当庭向其释明相关事项及依据后,仍然以上述理由扰乱法庭秩序,认为本院“私设法庭、违法办案”,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在法庭多次向其释明回避权利的具体含义及告知其提出的回避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并告知其应配合庭审否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后,其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陈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法庭统一指挥,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受理后,既应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应承担作为原告的诉讼义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多次释明,原告以不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诉讼请求,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原告金**的言行,系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自动退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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