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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吴**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与被告吴**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任建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贝**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被告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贝**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贝**司与被告进博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约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进博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44000元,被告进博公司却未依约于2014年8月1日前向贝**司交付自动贴膜机,后经原告贝**司多次催告,被告进博公司仍未履行交付自动贴膜机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进博公司寄送《解除设备购销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进博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进博公司于收到《解除设备购销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已收设备预付款14400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未予返还。后被告经律师函催告至今仍未返还预付款。现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预付款144000元;3、被告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14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进博公司辩称:诉争设备签订的合同并非在2014年7月1日签订,而是在2014年10月17日签订。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交货,故交货日期应当在11月16日前,而原告在11月8日即发函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进博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B20121116),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自动贴膜机1台,总价款为288000元;被告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交货;机器设备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此外,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原告预付款50%;2、机器设备到厂调试OK连续运行一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机器设备总价款的4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设备预付款144000元,被告未依约于2014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自动贴膜机,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交付自动贴膜机的义务。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设备购销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同年11月11日收到该邮件。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告知解除合同事宜以及督促被告返还设备预付款144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将已收设备预付款144000元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报价单、付款回单、解除设备购销合同通知书、顺丰快递单、律师函、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原告贝**司与被告进博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设备预付款144000元,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货。被告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交付自动贴膜机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寄送《解除设备购销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同年11月11日收到该通知。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被告并未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案诉争《设备购销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1日,即原告发出的《解除设备购销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时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此外,根据《设备购销合同》和报价单上落款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处均明确注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付款日为同年7月4日,被告抗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吴**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B20121116的《设备购销合同》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吴**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京**限公司设备预付款14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吴**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吴**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限公司垫付,被告吴**技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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