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凌通雷克萨**限公司与溧阳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凌通雷克萨**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告溧**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约合作关系,2012年6月,原告以479570元价格从丰田汽**有限公司购进一辆车架号为JTHBF1BL1C5003693的GS250雷克萨斯汽车。2012年11月,原告盘库时发现该车车辆状态异常,经核实,该车已被大客户主管杨**于2012年7月发往原告签约的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的名义运出放置于被告处作为展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被告一直推脱,因被告无故扣押原告的车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车架号为JTHBF1BL1C5003693的GS250雷克萨斯汽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及折旧损失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应将30万元押金退还给被告,因为,原告将车辆放置在被告处作为展车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押金。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将车辆放在被告处是作为展览推广所用,是为原告打广告,不存在车辆贬值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苏**公司是丰田汽**有限公司在苏州授权的雷克萨斯汽车品牌特许经销商。杨**(曾**)担任原告大客户主管,协助经销部经理制定大客户销售目标,负责各经销商网点新车调动、销售及大客户市场开发工作。

被告**公司是溧阳的汽车经销商,经过一段时间试营业后,准备于2012年9月正式开业,2012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向云开**将公司销售顾问朱**介绍与杨*相识。因被告开业需要展车,被告和杨*见面洽谈展车事宜,杨*称发送展车需要交一定保证金,双方最终商定,被告需交30万元保证金,并指定汇至杨*个人账户后,才同意发车。2012年8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云开将30万元保证金汇至杨*个人账户。嗣后,原告将车架号为JTHBF1BL1C5003693的GS250雷克萨斯汽车送至被告处,用于开业展览,该车辆现仍在被告仓库,并未使用。被告证人宜**公司销售顾问朱**、江苏宏**限公司总经理钱**出庭作证,二证人称,上述二公司在与原告发生业务时,车款均打到杨*个人账户,然后原告将车发给公司。

因原告苏**公司的大客户主管杨*超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双方就涉案车辆及保证金事宜一直未得到解决,从而导致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就展车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大客户主管杨*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30万元保证金汇至杨*个人账户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作为展车使用。被告按约履行了交付30万元保证金义务,客观上原告也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汇给被告杨*的30万元保证金应当认定杨*代表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其理由:首先,杨*系原告大客户主管,负责车辆调动销售等工作,杨*要求被告将30万元保证金汇至其个人账户,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是代表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其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金必须汇至原告公司账户,被告按原告大客户主管杨*的要求将款项汇至其个人账户并未过错。其三,原告和其他客户业务往来中,客户将车款汇至杨*个人账户后,原告再发车,这种收付款方式是原告与客户业务往来中的一种交易习惯。被告将款项汇至杨*个人账户应当视为原告收款。鉴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展车的使用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案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保证金30万元。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车辆是用于展览,双方未约定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溧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凌通雷克萨**限公司车架号为JTHBF1BL1C5003693的GS250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同时,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