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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州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2年8月进入三**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服务协议书、保密承诺书,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从事生产制造工作。2014年12月20日,三**公司向刘**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称“您于2012年8月28日被我公司正式录用。任职期间,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2014年11月18日13:25在集中工作时间就寝,违反员工手册第95页第1条记过一次.(非业务需要,在工作时间内就寝.)2)2014年11月25日09:37在集中工作时间未在岗位,经过多方寻找发现其在停放汽车内睡觉,违反员工手册第95页第1条记过一次(非业务需要,在工作时间内就寝.)3)员工手册规定连续12个月内,有两次被处以记过或记过以上处罚视为严重违纪予以解雇。鉴于您的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规定,公司正式通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在2014年12月25日前交还属于公司的财物。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

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关于2015年春节奖和经营特别奖支付通知载明“春节奖:支付基准为14.9.30前入社基本工资的100%,14.10.30-14.12.31前入社基本工资的50%,15.1.1-15.2.10前入社200元,支付日为15年2月14日;经营特别奖:支付基准为14.9.30前入社基本工资的128%,14.10.30-14.12.31前入社基本工资的64%,支付日为15年2月14日;支付条件及方式:支付日前已退职人力不支付”。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员工手册》中Ⅳ奖惩-惩罚情形规定“员工出现下列情况,将处以记过处分,并处以惩戒相应绩效考核周期内取消评A/B+/B等级的资格和人事扣分5分。1、非业务需要,在工作时间内就寝。……员工发生以下情形,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追究员工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25、因违反规章制度被处以两次记过处分的。……”三**公司即根据上述条款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刘**表示收到员工手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刘**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402.42元。

原审庭审中,三**公司提供的照片两张、记过通知、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以证实刘**于2014年11月18日工作时间在休息室、2014年11月25日工作时间在汽车内睡觉的违纪事实;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工会会议纪要,以证实三**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告知工会,工会经讨论表示同意;提供工会出具情况说明及员工面谈记录,以证实刘**的违纪事实。刘**质证2014年11月18日照片无法确认是刘**本人,2014年11月25日照片系本人,其不舒服在车内休息,并未睡着,找过科长但并未找到,刘**未拿到记过通知,录音无法显示录制时间,与违纪处分无关,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有矛盾;质证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工会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核实;质证工会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工会单方制作,未经调查,员工面谈记录是仲裁后后补的,未找刘**面谈,未给予刘**申辩机会。

原审再查明,刘**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仲裁委员会。因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三**公司不同意仲裁委继续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决定终结案件审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服务协议书、保密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工会会议纪要、照片、记过通知、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工会情况说明、员工面谈记录、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368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原审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三**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行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12.1元及年终奖5754.72元;该案诉讼费由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三**公司以刘**非业务需要在工作时间内就寝、连续两次违纪记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违纪事实而言,刘**抗辩不存在违纪事实,但工会系第三方群众性组织,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客观性,刘**就其主张的工会情况说明不真实、未经调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三**公司提供的工会情况说明、照片、录音、记过通知、员工面谈记录、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刘**在2014年11月18日、11月25日工作时间未履行劳动义务的客观事实,此外,刘**亦认可2014年11月25日工作时间在他人车内休息的事实,其陈述因身体不舒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及因身体不适需休息已向三**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故刘**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刘**存在工作时间内休息、未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其次,就解除的依据而言,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作为解除劳动关系规章制度依据的《员工手册》条款,三**公司已就该员工手册送达刘**,表明刘**对员工手册内容是知晓的,故三**司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刘**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再次,就解除的程序而言,依据员工手册,刘**违反公司规定,三**司给予记过处分,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刘**虽否认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工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工会系第三方群众性组织,故刘**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三**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刘**,且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综上,从管理性依据、刘**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刘**的上述行为已符合规章制度中关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具备三**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三**司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客观说明,甚至说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应当对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同时,三**公司工会在违背基本职责的情况下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三**公司并没有提供照片,只是提供了某两张照片A4纸打印件。该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确认照片上的人就是刘**,且照片的时间是可以调整的。三**公司提交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公司提交的记过通知,没有送达给刘**,也没有给刘**申辩的机会。三**公司提交的面谈记录系事后补签的。原审法院也未对所谓的“两次违纪”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进行审查及论证,错误地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刘**的诉请;诉讼费由三**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脑公司答辩称,三**公司出具的工会情况说明具有客观性,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三**公司提供的与违纪相关的照片、录音、证人证言、记过通知、工会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成了举证义务。刘**对规章制度部分文字及照片的曲解,并不能构成否定规章制度作为审理依据的合法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公司以刘**在工作时间就寝,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三**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刘**认可三**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的照片上是其本人。从照片上来看,刘**在工作时间未在工作岗位上,而是在停放的汽车内睡觉,刘**抗辩认为其因身体不适需要休息,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身体不适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对于三**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8日的照片,刘**虽不认可照片上是其本人,但证人康*、张**、张**及顾**均出庭作证,详细陈述了刘**工作时间在休息场所睡觉及拍照的过程,结合三**公司提供的工会情况说明、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刘**存在工作时间在休息场所睡觉的行为。三**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非业务需要,在工作时间内就寝应受记过处分,该《员工手册》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并告知了刘**,而刘**对非业务需要,在工作时间内就寝亦明知。《员工手册》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刘**明知三**公司规定在工作时间就寝系违纪行为,仍在工作时间睡觉。三**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公司亦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履行了其通知工会的程序性义务。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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