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因与被上诉常熟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一审诉称:中**司、凌**司于2009年开始合作销售雷**汽车。2012年11月11日袁**向中**司订购一辆雷**ES250典雅轿车,中**司遂在11月13日向凌**司帐户打款10000元作为定金。2012年11月16日,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中**司将余款打至凌**司大客户经理杨*的农行卡上,凌**司随后将车辆送至中**司营业部。依照惯例,车辆的关单、发票及随车配套的汽车钥匙应在几日内交付,但因杨*涉嫌刑事犯罪,凌**司迟迟不向中**司提供,致使该汽车无法上牌。中**司无奈与袁**协商换车,通过其他供应商向袁**交付了车辆,现该车因无发票、关单等,使中**司对该车无法销售。据此中**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凌**司立即向中**司交付车架号JTHBJ1GG7C2007100汽车关单、发票及随车配套的汽车钥匙,并由凌**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中**司就交付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凌通公司交付车辆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说明书、维修手册及钥匙等相关单证资料。

被上诉人辩称

凌**司一审答辩称:1、中**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司、凌**司就诉争车辆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中**司、凌**司之前的交易形式是由中**司、凌**司直接签订购车协议,或者由客户与凌**司签订购车销售合约,中**司或客户向凌**司支付车款,凌**司确认收到全部车款后将车辆交付中**司或其指定客户,诉争车辆凌**司并未收到车款;3、杨*无权收取车款,凌**司也没有就该车特别授权杨*收取车款;4、诉争车辆虽然在中**司处,但凌**司并无向中**司交付的真实意思,该车系杨*通过欺骗手段运送至中**司处,凌**司在杨*案发后才知情,中**司要求交付关单等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乙方)与凌**司(甲方)于2009至2010年间陆续签订购车协议十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雷克萨斯各型轿车,车款金额不等;乙方于签订协议时支付车款,同时该协议生效;甲方于收到订金后15个工作日办妥有关事宜,并在车辆放行后将中华**国海关进口货物证明书、中华人民**品检验局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甲方提供的票据等单证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凌**司通过银行POS转帐方式收取各份合同项下车款,并向实际购车者陈**、周**等人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十份合同均由中**司付款至凌**司帐户,交易均已完成。

以上事实,由凌通公司提交的购车协议、POS机转帐记录、收据、记帐凭证、销售出车通行证、交车确认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归纳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中**司、凌**司间是否存在关于车架号为JTHBJ1GG7C2007100雷克萨斯轿车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司是否享有要求凌**司交付车辆随附单证的权利。

中**司主张:除上述十辆车通过中**司、凌**司间签订书面购车协议发生买卖往来外,另有七辆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形式为客户先到中**司处看车,确定车辆型号价格后,中**司与凌**司工作人员杨*联系,与之协商价格,之后客户将定金交付中**司,并与中**司签订销售合同,同时中**司将客户身份信息传真给凌**司,杨*收到信息后制作格式合同,盖好凌**司公章后传真给中**司,客户将车款全额付给中**司后,中**司通过员工周**个人银行帐户付款,均付至杨*个人银行卡,杨*收到款项后安排将车送至中**司处,因关单等单证有时候由凌**司放在银行用于贷款,所以一般不会随车交付,通常在交车后半个月左右由杨*通过快递形式交付中**司。以上述交易形式,中**司、凌**司已完成五辆车交易,但包括诉争车辆在内的另两辆车,在中**司付款后,凌**司虽交付了车辆,却以杨*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拒绝交付关单手续,导致车辆无法上牌,客户换车,故要求凌**司履行交付随车单证和车辆钥匙的义务。

凌**司认为确有五辆车完成交易,但凌**司均是在收到全部车款后才继续履行交付义务,诉争车辆凌**司未收到车款,亦不认可中**司、凌**司间买卖关系。

就争议问题,中**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26日常熟**中**司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企业营业执照、2009年8月8日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2014年8月29日中**司工作人员周**签署的情况说明、凌**司开具的发票、物流单,证明中**司向常熟**公司销售雷**ES350豪华型轿车一辆,车价546000元,合同注明领牌人为常熟**有限公司;中**司通过周**个人银行卡,分别向凌**司1102020319000286151帐户付款30000元、向杨**为62×××14农行卡转帐付款505500元,车款已付清;凌**司已开具发票,并将车辆和单证交付中**司。

2、2009年12月25日李**与中**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2010年1月汇款申请书、付款凭证、2014年8月29日中**司工作人员周**签署的情况说明、凌**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中**司向李**销售雷**ES240豪华型轿车一辆,车价435000元;中**司通过周**个人银行卡,分别向凌**司帐户付款20000元、向杨*农行卡转帐付款413000元,车款已付清;凌**司已开具发票,并将车辆和单证交付中**司。

3、2009年12月张**与中**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2009年12月汇款申请书、付款凭证、2014年8月29日中**司工作人员周**签署的情况说明、凌**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中**司向张**销售雷**ES240轿车一辆,车价365000元;中**司通过周**个人银行卡,分别向凌**司帐户付款20000元、向杨*农行卡转帐付款342700元,车款已付清;凌**司已开具发票,并将车辆和单证交付中**司。

4、2010年7月苏州曼**有限公司与中**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2010年7月汇款申请书、付款凭证、2014年8月29日中**司工作人员周**签署的情况说明、凌**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中**司向苏州曼**有限公司销售雷**ES240典雅型轿车一辆;中**司通过周**个人银行卡,向杨*农行卡转帐付款320500元,车款已付清;凌**司已开具发票,并将车辆和单证交付中**司。

5、2012年4月黄*与中**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2014年8月29日中**司工作人员周**签署的情况说明、凌**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中**司向黄*销售雷**CT200H轿车一辆,车价263000元;中**司通过周**个人银行卡,向杨*农行卡转帐付款259500元,车款已付清;凌**司已开具发票,并将车辆和单证交付中**司。

凌**质证认为上述五辆车为凌**司与客户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且凌**司财务记录显示由客户直接付款至凌**司帐户,不存在中**司将款项付至杨*个人银行卡。

6、2012年11月11日袁**与中**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2012年11月19日农业银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单、2013年1月29日中**司与袁**签订的退车协议、中**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29日周**签署的情况说明、周**身份证明。证明中**司向袁**销售雷**ES250精英版轿车一辆,车价325000元;中**司通过周**帐户向杨*银行卡付款324000元,车款已付清;2013年1月29日中**司(甲方)与袁**(乙方)签订退车协议,确认乙方在11月19日向甲方订购雷**ES250精英型车辆(车架号JTHBJ1GG6C2005352)(中**司确认该处有笔误,车架号应为JTHBJ1GG7C2007100),该车由甲方于11月19日向凌**司订购,由于凌**司大客户经理杨*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凌**司以需要等杨*刑事案件结束才能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开票及移交关单,双方协商解除该车销售合同,乙方将车辆退还甲方,甲方另外调换一台新车签订新合同给乙方,价格不变。

凌**司质证认为证据1、4所涉车辆,中**司、凌**司间有书面购车协议;中**司与袁**签订的订单系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款项支付凭证不合常理,无法确认与诉争相关;退车协议并未授权中**司向凌**司进行主张的权利,仅是交涉协商的权利;退车协议车架号与诉争不一致。

就争议问题,凌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中**司举证1-5五辆车中四辆相关的POS单刷卡记录、收据、代付款证明、记帐凭证,证明凌通公司与客户间关于车款的入帐信息和客户支付方式。

上述举证中涉及部分POS机刷卡记录和代付款证明为王*签字,质证中中**司方提交其工作人员王*到庭,当庭确认其中“王*”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同时认为凌**司举证存在明显矛盾,如同一张卡在两次付款中分别是“王*”、“孙**”签名,各收据和记帐凭证均记载付款方为中**司,其中部分POS机刷卡记录显示付款银行卡为杨*个人卡号等等。

2、2009年7月1日凌**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确认函、交车确认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发票、邮件确认函。该组证据对应中**司举证1,购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雷**ES350豪华版轿车一辆,车价525500元,乙方在签订协议时自付车款中的20000元作为订金,同时该协议生效,余款505500元于甲方通知提车前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发票记载购货方为常熟**有限公司。

3、2010年7月23日凌**司(甲方)与中**司(乙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税收完税凭证、销售出车通行证、调车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发票、签收确认单。该组证据对应中**司举证4,购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雷**ES240典雅版轿车一辆,车价338000元,乙方在签订协议时自付车款中的10000元作为订金,同时该协议生效,余款328000元于甲方通知提车前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发票记载购货方为苏州曼**有限公司。

4、2012年4月30日新车销售合约、对帐单、客户身份信息、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发票。该组证据对应中**司举证5,新车销售合约注明买方为黄欢,内容为其购置精英版轿车一辆,车辆售价259500元,落款处无买方签字确认;发票记载购货方为黄欢。

中**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应车款均已打给杨*,交易已完成。

因杨*涉嫌刑事犯罪,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杨**,曾用名杨*,于2008年11月10日进入凌**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大客户主管职务,协助销售部经理制定大客户销售目标,负责各经销网点新车调动、销售及大客户市场开发等工作;2012年2月至11月,杨**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多家汽车经销商及个人转入其银行帐户内用于支付向凌**司购买雷克萨斯汽车的购车款项共计人民币4337867.15元用于个人期货交易及赌博等活动,尚未退还;其中包括2012年11月13至19日期间,杨**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中**司支付给凌**司的购车款68.5万元挪至其个人的期货帐户,进行营利活动。法院认定杨**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五年、责令退出未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凌**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上述案件刑事侦查阶段,各方分别向公安机关就有关事实接受讯问和询问,包括:一、杨**接受讯问陈述:我作为凌**司大客户经理,是向我公司买车的汽**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具体经办人,有时候汽**司会把买车款直接打到我个人帐户里,而不是打到公司帐户,我就将打到个人帐户的钱截留了一部分,没有打到公司帐上去;有时候周末不能付款走公司帐,有的是汽**司的钱本来就在老板的个人帐上,对方通过个人银行帐户付款,我在凌**司做的时间也长了,一开始打到我帐上的钱我都是马上交到公司的,汽**司的人也信任我,后来很多购车款和车辆保证金就打到我个人帐上了,我们汽车销售行业特殊,如果公司不认可我这么做,很多生意就没法及时揽到自己公司来,我每年可以卖掉几百台车,超过50%的车款都是采取从我个人卡刷公司的方式入帐,因此公司实际上是认可我这种行为的;我通过用我的银行卡在公司的POS机上刷卡的方式,来将个人卡上的车款交给公司;我作为公司的大客户经理,负责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二级经销商、汽**司之间的业务,这些合作公司会按照我的要求把买车款或展车保证金直接打进我农行(包括0914、6214尾号的卡)、中行或工行卡里,而不是打到我公司的帐户里,我利用车款到期支付日的时间差把打到我个人帐户的钱挪出来自己挥霍或炒期货,为了防止被凌**司发现,我会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把后面买车的客户的车款以伪造代付证明、伪造授权签名等方式挪到前面同类型客户购买的车上去,填补资金缺口;我是用后面收到的钱来作为前面卖车的车款付给公司,不停滚动的,现在我手上已经被汽**司卖出去的车子,车款已经付给我,我没有交到公司的有8辆车,包括3辆RX270新典雅型、2辆ES250典雅型等;2012年11月13日,中**司总经理孙**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他们有个叫袁**的客户需要买雷**ES250型典雅版的车,我们谈好价格和型号颜色后,他们打了1万元定金到凌**司帐户上,我在收到定金后就让公司发车了,11月16日,车送到他们公司后,中**司就将这辆车的尾款36.1万元当天打进了我0914尾号的农行卡上,之后这些钱赌博输掉了。二、中**司王*接受询问陈述:我是中**司市场主管,主要负责汽车销售工作;我们从2009年开始就向凌**司买车,一般有客户要买雷**的车,我们就和凌**司大客户经理杨*联系,和他谈好后再和客户谈,如果价格可以,就找杨*订车,一般如果有现车的话,我们就将车款打到杨*的个人帐户上,如果需要调车,我们就先打1-2万定金到凌**司帐户上,等车调过来后,我们再将余款打到杨*个人帐户上,一般付款后10-15天,杨*会把相关的发票、单证寄给我们;之所以打款到杨*个人帐户,是因为以前一直是这么操作的,凌**司也是默认的;11月,一个叫袁**的客户需要购买雷**ES250型号的车,我们和杨*谈好价格后,就于11月13日从我公司打了1万元定金到凌**司帐户上,11月16日,凌**司将这辆车送到了我公司,我公司就将36.1万元余款打到了杨*农行的个人帐户上,卖给袁**的车为雷**ES250典雅版红色,车架号JTHBJ1GG7C2007100,客户已提车,但因为凌**司不肯交付发票和单证,无法上牌;我公司与袁**有车辆销售合同,袁**与凌**司也有汽车销售合同,因为如果没有现车,要打定金给凌**司并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三、凌**司向公安机关出具“关于我公司员工杨**涉嫌犯罪并申请立案的报告”,陈述其发现的杨**涉案犯罪事实,其中附表载明,被杨*卖掉的车辆中包括一辆ES250典雅版红色雷**轿车,车架号JTHBJ1GG7C2007100,车辆金额361000元,应在位置“长春东环外调车”,没入公司库,直接被杨*从上海提货给常熟中天,备注“被常熟中天卖掉3690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司提交的证据1-5所涉交易已完成,双方对于交易内容无实质性异议,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定。中**司举证6凭证形式完备、内容明确,亦可与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杨*、王*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印证一致,应予认定。凌**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旨在证明中**司、凌**司间存在购车款必须由实际购车人或中**司付至凌**司帐户的交易习惯,且车辆买卖关系,必须由中**司与凌**司,或凌**司客户签订购车协议才能发生,因各份POS机付款记录存在与发票记载购车人不一致、签名重复、无法辨认等情形,不能证明刷卡付款均由中**司人员或实际购车人完成,凌**司提交的与黄*间新车销售协议亦无购车人签名予以认可,同时,已签订购车协议、新车销售合约与未签订该类合同即不成立买卖关系之间,并无可直接推断的逻辑关系,凌**司举证不具备证明其主张的交易事实和交易习惯的效力,证据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

根据杨*、王*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司法定代表人孙**与凌**司大客户专员杨*达成涉及雷**ES250典雅版轿车一辆(车架号JTHBJ1GG7C2007100)的交易合意,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中**司向杨*个人银行卡帐户支付购车款361000元,上述法律事实与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刑事判决认定685000元,含本案车款361000元及另一车辆车款324000元),亦与中**司举证付款凭证相符,该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收取款项的法律后果问题,即中**司向杨*付款361000元,是否构成向凌**司的给付。中**司认为其向杨*支付车款,并通过杨*完成车辆交付,根据杨*身份和交易习惯,应认定中**司向凌**司完成付款;凌**司认为正常交易模式应为中**司将车款付至凌**司帐户,因中**司私自将车款付至杨*个人,后该款项被杨*截留挥霍,凌**司未取得车款,中**司向凌**司付款的事实不成立。该院认为,凌**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刑事判决认定犯罪构成和事实而言,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和非法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外同时责令被告人退出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凌**司,挪用资金犯罪对象为本单位资金,侵害客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故从刑事成罪要件而言,中**司通过周**个人帐户向杨*个人帐户交付的361000元购车款构成凌**司企业财产,凌**司抗辩认为中**司未付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而言,中**司、凌**司交易往来关系中,杨*身份为代表凌**司向中**司经办业务并负责的大客户专员,双方就客户通过中**司购车时车款支付方式并未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中**司存在与杨*串通损害凌**司利益的行为,中**司基于成功交易先例和经办人通常身份职责、权限等因素,向杨*个人缴付购车款,无论从职责身份还是相对人善意信任而言,可认为中**司有理由相信杨*有权代表凌**司收款,其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凌**司承担。该院据此认定中**司向凌**司交付涉及车架号JTHBJ1GG7C2007100车辆车款36100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

二、关于中**司诉请主张的交付单证请求权是否成立,即中**司、凌**司间是否成立买卖关系,中**司是否享有要求凌**司继续履行的权利。中**司认为该公司与凌**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司已付清车款,凌**司拒不交付随车单证,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凌**司认为双方为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因原定客户退车,中**司并未找到客户购买诉争车辆,不同意中**司提出的购买愿意,凌**司也未收到车款,不同意向中**司交付。原审法院认为,中**司诉请主张可予成立,理由如下:1、以双方法律关系而言,中**司、凌**司先后发生十余辆雷克萨斯汽车交易往来,无论是以中**司与凌**司签订购车协议、中**司与客户或凌**司与客户签订新车销售合约等不同操作方式,其实质,均为中**司联系客户就凌**司经营的车辆开展销售,确定最终客户并协商价格后,以中**司代垫、转交等不同形式支付车款,由凌**司开具以客户为购车人的销售发票,双方完成向客户的交付。实际履行中,中**司以其与客户间约定价和该公司与凌**司间约定价之间差额实现收益。即使如凌**司答辩所称,中**司、凌**司间就诉争车辆构成销售代理关系,因中**司履行车辆推销职责,凌**司作为车辆出卖人对交易对象的选择、考察等权利由中**司代为行使,经中**司接洽选定的车辆用户,凌**司并无绝对的交易相对人选择权,在相对人身份适格、正当履行付款义务等前提下,凌**司并无随意否定中**司选择、拒绝交易的权利,中**司选择自己为购车客户时亦当如此。2、以双方往来先例而言,中**司、凌**司部分交易通过双方直接签订购车协议方式完成,此类交易中凌**司最终开票对象也并非中**司,而均为实际客户,故实际履行中存在发票开具方向与书面合同约定相对人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以中**司、凌**司间就诉争车辆未签订买卖合同推定不存在或无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3、以第三方对交易相对方认知而言,案外人袁**作为原购车客户,因购车纠纷和中**司签订退车协议,协议明确车辆出售方中**司,一定程度上亦可证明第三人视中**司为交易相对方,该认知和选择与中**司目前主张无矛盾,亦不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发生影响。4、以诉争车辆现实交易履行情况而言,由于第三方客户购买,无论基于中**司、凌**司间买卖、销售合作或销售代理法律关系,已发生车款支付、车辆交付等一系列履行行为,后因车辆无法上牌,中**司与客户协商解除原销售合同,更换车辆完成交易,在寻找新客户未果的情况下,中**司提出自行购买意愿,亦可理解为由选择第三方客户变化为选择自己交易,在价格相当、交易平等的情形下,该选择和确定行为无碍于凌**司正当获取车款收益,不违反中**司、凌**司合同约定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有利于当事人权益便利实现及减少讼累,应予准许。5、以凌**司抗辩要求而言,凌**司认为在无客户购买的情况下,应由中**司、凌**司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车辆应退还凌**司,该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愿未获中**司认可,基于中**司已付款和长期占有车辆实际情况,亦可能导致车辆闲置折旧等损失进一步扩大及当事人讼累增加,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凌**司间关于诉争雷**ES250典雅版汽车(车架号JTHBJ1GG7C2007100)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中**司已支付车款并接受车辆交付,凌**司理应及时履行交付随车单证和配件的义务,中**司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中**司雷**汽车(车架号JTHBJ1GG7C2007100)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说明书、维修手册及钥匙等相关配件和单证资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凌**司负担。该款中**司已预交,该院不再退还,凌**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中**司。

上诉人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司认为存在转账至杨**的个人银行卡、凌**司交付汽车及关单材料的交易形式与事实不符,凌**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车款需有实际购车人或中**司付至凌**司账户方交付车辆及相应材料的交易习惯。1、杨**作为大客户专员,其职责是协助销售部经理制定销售目标,负责计划具体实施,涉及新车调动及销售需经销金利及总经理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个人不具有任何签字权,更无权收购车款。2、根据双方证据显示,中**司举证的五辆车辆,凌**司的财务入账信息显示为由第三人代付或客户直接支付,而非杨**银行卡支付。3、杨**在公安笔录中关于交易形式的单方陈述,与真实交易情况不符,且存在主观推断及自我辩解成分,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凌**司与中**司间应为销售代理法律关系,就诉争车辆而言,凌**司与中**司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判令凌**司向中**司交付关单材料实属不当。1、就诉争车辆而言,凌**司与中**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协议,凌**司也未有交付车辆的意思表示。2、凌**司与中**司系销售代理法律关系,作出不予出售决定系凌**司权利的处分,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无视凌**司选择权,直接认定双方关于诉争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属于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中**司负担。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中**司已经向凌**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361000元;2、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刑二初字第033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中**司本案361000元购车款被杨*挪用,说明中**司支付的款项属于凌**司;3、双方交易习惯系代理和买卖的混合,车子可以卖给客户也可以自己购买,同样的案件已经苏州**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个案子性质一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向杨**个人账户中汇款361000元的事实和款项性质问题,已由原审法院(2013)园刑二初字第033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中**司向凌**司支付的购车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该事实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杨**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其明确有关购车款的代付证明等系其以伪造等方式,将其他购车款挪用于之前车辆的购车款。因此凌**司提供的证明购车款项系直接付至其公司账户的代付证明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中**司向凌**司交付了案涉机动车的购车款36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从交易方式来看,双方既有凌**司与中**司直接签订购车协议,也有客户与凌**司签订购车销售合约,凌**司作为销售车辆提供者,其合同目的显然是通过中**司的销售获得车辆价款,而双方并未有中**司不得成为购车客户的约定。从本案所涉车辆交易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司在争议之前已实际为凌**司提供几名最终客户,而在杨**代凌**司收取中**司交付的购车全款之后,业已向中**司交付本案所涉车辆,而之后在车辆单证资料无法向客户提供,被客户要求退车及被起诉返还购车定金,同时寻找其他购车者未果的情况下,中**司基于实际已经交付全部购车款的客观事实,主张直接作为购买者,要求凌**司交付所持有的车辆单证资料,并未违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亦未有损凌**司的合同利益。此外,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凌**司尤其是直接代表其与销售公司磋商、收取价款、交付车辆的杨**,在收到款项、交付车辆之后及发生多次客户退车的过程中,向中**司提出返还车辆退还购车款,即不予出售本案所涉车辆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凌**司与中**司就本案所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凌**司与中**司就本案所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司已支付购车款且涉案车辆已交付,原审法院判令凌**司交付车辆相关的单证资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州凌通雷克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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