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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26日22时20分左右,酒后驾驶牌号为新G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龙办事处北港村七组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孙**(女,1972年5月8日生)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孙**受伤,后刘*驾车逃离现场。孙**送至盐城**民医院(南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孙**系因交通事故致脊柱、腹部损伤继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6毫克。案发后,盐城市**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到位,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孙*、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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