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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金龙联合**有限公司、苏州创**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龙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苏州创**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起,司**与创**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金**司从事保安工作。司**与创**司最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司**最后在金**司从事东门门岗执勤工作。2014年5月,金**司决定将门岗保安工作外包,对原门岗保安工作内容进行调整,负责厂区巡逻、监控室值班、消防设施维护等工作,并就此与员工沟通。金**司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3日、24日多次与司**沟通门岗保安工作外包后,司**工作内容调整为C班的监控、巡逻员,希望司**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但司**表示只愿留在原门岗工作,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2014年5月28日,金**司向司**出具处理通报及员工手册,以司**拒不接受工作安排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司**通报批评的处罚并处停薪停职7日、罚款200元。司**拒绝签收处理通报及员工手册。此后,司**仍拒绝前述工作安排,金**司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司**出示第二份处理通报,以司**拒不接受工作安排为由,再次给予司**停职停薪7日、罚款200元处罚,但司**还是拒绝该工作安排。2014年6月19日,金**司以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经两次通报仍不服从安排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奖惩制度(三)7(1)条的规定,将司**退回创**司。创**司于同日经工会讨论后,以相同理由通知司**解除劳动合同。司**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就向苏州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司、创**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克扣的加班费52445元、2014年5月绩效工资370元、6月工资3000元、8天未休年休假3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5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裁决对司**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金**司经民主程序修订了新版员工手册并在公司网站进行了公示并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该员工手册第六章奖惩制度中相关条款规定,员工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领导工作分配,我行我素”行为的,给予通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及相应绩效考核,并被部门通报的,另给予停薪留职7个工作日处理;在职期间第二次收到降薪或停职停薪7个工作日或停止停薪7个工作日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不予经济补偿,若为劳务派遣工,退回劳务公司,不再继续任用,不予经济补偿。(2)司**与创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司**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创发公司可依据本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规定对司**进行批评、教育、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依据规章制度退回后,创发公司经核实可以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司**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用工单位可将司**退回,创发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以上事实,由各方提供并经原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单、考勤统计表、员工手册、会议纪要、处理通报、谈话录音、解除通知等证据以及各方原审中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金**司、创发公司:1、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9952元;2、支付2014年5月份效益工资370元、6月份工资300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司在门岗保安工作外包后将司**的工作内容调整为巡逻、监控室值班等,属于金**司保安岗位的工作范围,该工作安排正当合理,司**理应服从。司**主张金**司安排其从事需要特殊资质的大型设备操作和动火作业审批工作,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司**从2014年5月起一直拒绝按照金**司的合理安排完成工作任务,且经公司对其处分且多次与其沟通协调后,仍拒绝接受工作任务的安排。司**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金**司及创**司的规章制度,金**司据此将司**退回创**司,创**司据此在告知工会后解除与司**的劳动合同,均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司**要求金**司、创**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司**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未正常提供劳动,扣发其5月份绩效工资及不发放其6月份工资,并无不当。司**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绩效工资370元、6月工资3000元,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司**主张少计算司**加班时数,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司**要求金**司、创**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9952元,不予支持。司**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理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原告司**不服,上诉称,加班费时数计算错误证据确凿。克扣6月份工资、5月份考勤是非法的。安排从事需要资格证书的危险岗位,属实质变更劳动合同,涉嫌变相裁员。5月28日出具的通报不适用新员工手册。修改的员工手册相关开除员工内容严重违法。新员工手册没有经职工民主讨论通过,上诉人没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有达到违法规章制度的事实和达到严重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员工手册经金**司民主程序修订并在金**司网站公示。金**司将该员工手册作为公司管理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在金**司否认的情况下,司**没有证据证明金**司安排其从事需要资格证书的危险岗位。原审认定金**司在门岗保安工作外包后将司**的工作内容调整为巡逻、监控室值班等,属于金**司保安岗位的工作范围正确。司**应服从金**司的工作安排,但司**拒绝金**司的该工作安排。在金**司对司**处分及多次沟通未果后,金**司以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经两次通报仍不服从安排为由,根据员工手册将司**退回创发公司并无不当。创发公司经工会讨论后,以相同理由解除与司**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金**司、创发公司不应向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司**未提供劳动,原审不支持司**提出的2014年5月绩效工资370元、6月工资3000元请求并无不当。仅依司**的陈述,不能证明在计算司**加班时数时少算了司**的加班时数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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