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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王*,翻译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汪**、周**律师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王*于2015年4月12日中午,到盐城**纪大道与华锐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发现被害人赵*停放在路西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右侧车窗未关,被告人王*在路口望风,被告人陈*从该车右侧车窗将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男士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陈*分得人民币3000元,王*分得人民币2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王*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并出示书证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王*及辩护人汪**、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王*于2015年4月12日中午,到盐城**纪大道与华锐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发现被害人赵*停放在路西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右侧车窗未关,被告人王*在路口望风,被告人陈*从该车右侧车窗将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男士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陈*分得人民币3000元,王*分得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陈*、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王*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王*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3)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陈*、王*的前科劣迹。

(4)被告人陈*、王*u0026times;u0026times;证,证实被告人陈*、王*系u0026times;u0026times;人。

(5)现金交款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王*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陈*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赵*将车停放在华锐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北方向,停在路西的非机动车道上面,赵*晚上去取车的时候发现放在副驾驶上面的手提包不见了,是中午12点多到下午5点多之间不见的,手提包里面有个小钱包,小钱包里面有5500元100面额的整钱,还有一些零钱也放在钱包里。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十几号,被告人陈*、王*各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一个有红绿灯的交叉路口,被告人王*在路口看着,被告人陈*发现一辆红色轿车的副驾驶窗户未关好,遂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拎出来与被告人王*一起离开现场,后将包中的5400元整100元面额的现金及100元左右的现金进行分赃,被告人陈*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分得人民币2500元。

(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被告人陈*供述基本一致。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3份,证实被告人陈*、王*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两名被告人辨认出盗窃地点为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于华锐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非机动车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王*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王*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王*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王*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犯罪,量刑时应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先行羁押3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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