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韦**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高诉称:2014年12月27日,韦**因与我有矛盾而将我推倒,致我受伤。现要求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34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王**不实,王**是拉我时跌倒,骨折不是我造成的。另外王**肺部有病,是其原有,我不应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韦**因认为王**经常说其父亲的坏话,而与王**争论。韦**在2013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往我跟前走,我也向他跟前走,我们两个撞到一起,都摔倒的。我向前倒的时候一只手推了他的肚子,王**是仰面倒的,腰跌到花坛上面;在2014年3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还是不停的骂我父亲我才气起来的。后来两个人撞到一起去了,我撞了他一下,王**往后倒下来。他倒下来的时候抓住我衣服,我趴在他身上了,我们两个一起倒下去,王**正好倒在门口路边的花盆上。下午村里通知我说,王**检查出骨折了。在场人李**陈述:韦**用手将王**胸口一推,王**摔了坐在地上。王**在2014年3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人争吵起来以后,(韦**)抓住我的衣领,我就往后退,退的过程中绊到后面的花盆往后倒,在我倒下来的时候抓住韦**的衣服,他也倒下来趴在我身上。王**受伤后,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经本院委托,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432号鉴定意见书:王**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二个月1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医疗费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327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王**提交的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建**民医院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韦**否认王*高的伤情系因其碰撞所致,并主张王*高受伤是因为王*高往后拉其衣领,王*高被花盆绊倒而受伤。本院认为,首先,韦**在公安机关对其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分别陈述”一只手推了他肚子”、”我撞了他一下”,该点与在场人以及王*高的陈述中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韦**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看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该询问笔录中有其签名和手印,还有其书写的: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讲的相符。故本院对韦**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其次,韦**主张王*高摔倒是因为王*高推不动他,所以只能往后拉韦**而导致王*高自身摔倒。本院认为,韦**的该陈述有悖常理,如韦**未发力,则王*高应推韦**而无需往自己面前拉,王*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倒退容易增加自身摔倒的几率。最后,韦**主张王*高的病情系因王*高的自身疾病所致,对此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432号鉴定意见书已经作出说明,王*高提交的医疗费用未发现超范围用药,故本院对韦**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王*高的摔倒是因受韦**外力所致,韦**推王*高导致王*高倒地受伤,其应负本案主要责任。王*高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人争吵起来,后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院认为,王*高作为村组干部,应具备一定的职业素养,其在韦**与其争论时,未能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反而相互争吵,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双方责任比例认定为:韦**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份额,王*高负次要责任。

对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1、医疗费7977.28元。王*高的医疗费中包含其在本院委托鉴定前主张的6777.28元以及鉴定后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的四张医疗费票据。韦**对该费用认可6000元。本院对王*高主张的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6720.58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对王*高提交的盐城市盐都区戚庄戚*伤科的票据,王*高仅提交票据但主张;对王*高提交的盐都区盛世大药房的票据,因无相关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王*高在鉴定后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医疗费收据,该费用经审核均未据实发生且用药合理,总金额超出王*高主张的1200元,本院对此按王*高主张的金额计算,并对医疗费认定为7920.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韦小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王*高的住院期限,对该项目认定为252元。

3、误工费6000元。韦小平对该项目认为王**为村干部,没有因为本案事故停发工资。王**在庭审中表示其工资由镇财政发放,其没有证据证明在误工期限内停发工资。本院认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有固定收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王**主张的该项目不予支持。

4、护理费4200元。

5、营养费540元。

韦**对4、5项认可。本院认为王**主张的该项目及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1000元。韦小平对该项目不予认可。王**对此未能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吻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项目为必要发生,本院结合就医距离、次数等,对此认定200元。

综上,王**的损失合计13112.58元。韦**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高5908.81元。

二、驳回原告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694元,由王**负担966元,韦**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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