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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司常州分公司(太平**州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太平**州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2月3日,张**驾驶苏D98958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州**有限公司),沿江宜高速向泰州方向行驶至江宜高速58公里处撞上窜出的一条狗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太平**州公司依据与常州**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车理赔并支付了赔偿款70500元。太平**州公司认为泰**公司作为江宜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应当对该高速公路进行有效管理以确保车辆的安全通行,但泰**公司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张**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州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太平**州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泰**公司承担太平**州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70500元;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泰**公司一审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泰**公司并非《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所指的”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太平**州公司起诉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二、泰**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高速公路管理者,依法履行了全部养护、巡查和清障义务,对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太平**州公司未能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定损,也未能提供车辆维修项目的明细单,泰**公司认为太平**州公司主张的赔付金额不属于本次保险事故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太平**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常州**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98958轿车在太平**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98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2014年2月3日9时10分许,张**驾驶苏D98958轿车沿江宜高速向泰州方向行驶至江宜高速58公里时,路边窜出一条狗,张**驾车避让不及撞上狗,致苏D98958轿车受损。2014年3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2014年2月18日,太平**州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估损,定损信息主要内容为:修理费总金额(含税)70500元。2014年3月29日,常州外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苏D98958轿车维修费价税合计70500元。2014年4月2日,太平**州公司向常州**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70500元。太平**州公司认为泰**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泰**公司按照《江苏**限公司养护巡查与检查制度》履行了日间巡查每天不少于一次的义务,泰州大桥日巡查记录表记载:2014年2月1日,下行S39K51+080路侧隔离栅打开;2014年2月3日,下行S39K46+600路侧隔离栅打开;2014年2月4日,上行S39K70+400路侧隔离栅打开。涉案事故发生后,泰**公司泰**公司及时进行了排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高速公路的运营**大桥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泰**公司应当提供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服务保障。泰**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对高速公路已经履行了巡查、清障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高速公路已达到安全通畅的通行要求,不能认定泰**公司全面履行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通畅路况的合同义务,且根据巡查记录显示,泰**公司所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多次出现隔离栅打开的情况,证明泰**公司存在管理瑕疵。现高速公路路面出现动物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张**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在高速公路上安全驾驶的义务,其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认定张**承担30%的责任,泰**公司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州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有权向泰**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太平**州公司要求泰**公司承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0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人民币49350元(705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平**州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9350元;二、驳回太平**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元,由太平**州公司负担235元,泰**公司负担546元。

上诉人诉称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有隔离栅打开就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养护职责,是对上诉人法定养护义务的错误认识,也是对本案因果关系的错误认定。上诉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一、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保险人代为求偿权,被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为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没有法律上的责任方,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义务,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并没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也履行了全部法定养护义务。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对其他第三人的代为求偿权,更无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二、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依法履行全部的养护、巡查和清障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是对上诉人法定职责的错误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对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有明确规定,我方认为,判断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是否尽到道路养护职责,其判断标准应当是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而不是被上诉人认为的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只要有事故、更不是一审认为的只要是路侧隔离栅打开就是上诉人的失职。人为的推测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违约或者书疏于养护,也不构成本案一审法院判处责任的基础。上诉人目前执行的养护标准完全符合《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时,结合本案中提交的事发时间段的《高速公路巡查记录表》、《监控值班记录》、《排障作业记录表》及经驾驶人签字确认的清障服务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确已履行养护管理职责。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怠于履行养护巡查和清障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不仅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是以高于法定标准严格执行了全部养护、巡查和清障义务。而反之,按照一审判决,除非高速公路全部采用不会损坏或被打开的隔离栅,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就属于上诉人的责任,这无疑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不顾实际和法律规定的错误认定;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达到现场勘查、定损的证据,也未能说明事故和维修项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赔付金额与事故的关联性即认定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事故车辆拖至常州瑞元停车场即离开,其解拖时间为2月3日上午11时19分,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立即派人至停车场进行勘查和定损。但至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保险公司现场勘照片及定损、维修明细。庭上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单和定损单的时间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举证,但在未见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自认定维修的项目就是事故损失,我们认为是违背民事证据规则和审判程序的行为,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平**州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江苏**限公司维修保养工程任务通知单、工程报验单、工程计量计算表,证明上诉人在巡查以后发现了问题并且及时的维修保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上诉人自身制作,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另外其提供的2014年2月3日泰州大桥巡查记录中已经发现有隔离栅打开,然后于2014年2月3日维修,维修时间为两天。即便其提供的巡查记录真实,但未见其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对隔离栅的缺口进行适当的维护。即便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巡查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据此来免除其应尽的管理义务。同时我方不能精确的看出来完成维修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前。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但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方,其根据巡查养护情况单方制作并持有相关管理档案符合常理,同时该组证据能够与一审中提供的巡查记录、《养护巡查与检查制度》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予以合理的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险代为求偿权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未能尽到与驾驶人达成的服务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代位求偿。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经根据国家和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相关规定履行了制定养护巡查制度、定期巡查、及时清障等管理义务,使其管理路段的路况符合相关标准。本案中,因动物突然窜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此类情况是高速公路管理方无法预见且无法及时予以清除的障碍,不能据此课以管理方过于严苛的义务。故本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方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形,不存在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不应作为代位求偿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合计2343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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