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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生产有、有害食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梁*在明知张*、徐*(均另案处理)购买西**用于生产减肥食品的情况下,仍以1600人民币/公斤的价格多次向张、徐两人销售西**,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梁*先后向张*销售西布曲明各1公斤、2公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00元、3200元。

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梁*向徐*销售西布曲*4公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400元。后徐*将上述西布曲*邮寄至黄**(另案处理)处用于生产减肥食品。2015年4月6日,公安人员在黄**住处查获西布曲*疑似物3.773公斤。经检验,上述疑似物中检出西布曲*成分;经南京市**管理局认定,上述物品应按假药论处。

3、2015年1月份,被告人梁*向徐*销售西**10公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0元。后徐*将上述西**邮寄至刘*(另案处理)处暂为保管。2015年4月28日,公安人员从刘*处查获西**疑似物9.9公斤。经检验,上述疑似物被检出酚酞成分;经南京市**管理局认定,酚酞应属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梁*在河南省郑州市京广花园2号楼四单元4-4南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销售西**的事实。审理中,梁*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供述,书证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徐*、刘*、黄**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查获疑似物检验报告及定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明知他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仍提供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案的被告人梁*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所判罚金数额过高,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梁*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明知他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仍提供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所判罚金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梁*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所判主刑及财产刑均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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