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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3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模板每张1.83×0.915,单价48元,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和安排人员下货,货到现场付70%货款,余款3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史*签名并留了电话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货311040元,但被告仅付款266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元旦期间付清余款4504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2611.20元(以货款450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止,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64元,其中律师费9937元、调档费1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南京德**售中心(以下简称德*销售中心)业主。2013年3月30日,德*销售中心与被告华**司下属73211部队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德*销售中心向该项目部供应模板,单价48元;货到现场支付货款的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按规定付款,需赔偿德*销售中心追款过程中的律师费用,并支付每月8%的违约金。后原告于2013年3月至7月间多次送货给被告项目部,货款总额为31104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66000元。原告为追索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书,由该所指派律师王*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原告已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9937元。

再查明,原告为调取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支付服务费127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元旦期间支付了剩余货款45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协议、销售清单、收据、法律服务合同书、发票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依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行将违约金标准从协议约定的每月8%降低至每年24%,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故被告应于2013年10月前付清货款。现原告按照上述标准,主张货款45040元自被告逾期付款的次月即2013年11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止的违约金12611.20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如不按期付款,需赔偿追款过程中的律师费用。原告为追索欠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9937元和调档费12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违约金12611.20元;

二、被告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合计10064元。

案件受理费3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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