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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可楼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小可楼酒店(以下称小可楼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外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小可楼酒店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2年6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两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其经营酒店内销售原告提供的酒类产品,且原告同意返利款预先支付。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约定的100万元的销售额,则原告有权收回已预付给被告的返利款,并要求被告按返利款百分之三十赔偿原告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供货并提前支付了返利款60万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完成销售额,也未按约返还原告预付的返利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能按约完成销售额的情况下,应向原告返还预付的60万元返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返利款60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小可楼酒店一审辩称,1、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之前,被告已完成了2010年2月3日销售合同约定的销售额,故不应返还该份合同的返利款30万元。2、合同中关于返还返利款的约定是一项关于违约行为的约定,而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18万元实际上是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对此被告不应承担。3、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对被告来说是显示公平的。合同约定的执行价格按道理应当是批发价,可实际上该价格高于市场价,也高于同行其他经销商的价格。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必须唯一经营原告提供的一切葡萄酒产品,实际上限制了被告的选择权,这也是原告预先支付返利款的条件。原被告之间合作长达七、八年之久,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通常一年是无法完成100万元的销售额的,一般都会延期一段时间,在这之前原告一直都是默认的,现如今酒店卖酒的行情没有以前那么好,不按期完成也是正常的。因此,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全部的返利款对被告来说是明显不公平合理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的有效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二、指定产品名称、规格、执行价格:94长城干红115元/桶;长城高级解百纳干红98元/桶;长城高级梅鹿辄干红148元/盒;长城精选蛇龙珠218元/盒;长城解百纳干红48元/瓶;长城莎当妮干白98元/瓶;长城干白59元/瓶;张裕解百纳干红112元/瓶;张**378元/瓶,规格均为750ml×6;三、在合同期内被告所有经营场所内必须唯一经营由原告所提供的一切葡萄酒产品(除自购进口葡萄酒外);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必须完成合同指定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如果实在困难,在争得甲方同意后可顺延二到三个月;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产品的6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四、被告在合同执行中遵守双方约定的所有条款,原告同意提前预支给被告返利款30万元,否则原告有权收回之前预支的全部返利款;五、原告有权控制被告场所的张裕销售量;六、本合同产品如遇到长**司调价,则被告应相应接受调价。2010年2月4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预支返利款25万元。原告当庭称另有5万元返利款系抵扣货款。

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如果双方无书面通知,本合同可顺延;二、指定产品名称、规格、执行价格:长城特级精选高级梅鹿辄干红198元/盒;94长城干红115元/盒;95长城干红115元/盒;长城高级解百纳干红98元/盒;长城解百纳干红48元/盒;长城莎当妮干白98元/盒;长城干白59元/盒;张裕解百纳干红112元/盒;张裕卡斯特干红378元/盒;法国进口卡柏莱干红278元/盒;规格均为750ml×6;三、在合同期内被告所有经营场所内必须经营由原告所提供的一切葡萄酒类产品(国产);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必须完成原告指定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产品的6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所供应的产品如果遇到相关公司调价,则被告应相应接受调价;被告在合同执行中必须遵守双方约定的所有条款,原告同意提前预支给被告返利款30万元。在此再说明一下:原被告在2010年2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在这合同的执行中,未按合同双方所约定的条款执行。如果被告在这次新签的合同执行中还是未按合同三条款任何一款执行,则原告有权收回2010年和2012年二份合同的全部预支的返利款,并追加此款30%赔偿给原告损失。2012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收据二份,确认收到合同返利款30万元,其中有249475元是折抵之前的货款。该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出具书面说明一份,于2015年3月底终止执行。

另查明:2010年至2015年被告累计完成销售额1400670元,具体如下:2010年2月至12月销售额为532836元;2011年全年的销售额为471624元,其中6月至12月完成销售额185298元;2012年全年的销售额为184386元,其中1月至5月完成销售额87228元,6月至12月完成销售额97158元;2013年全年的销售额为124788元,其中1月至6月完成销售额86094元;2014年全年的销售额为82326元;2015年1月至4月的销售额为4710元。

又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凭证》一份,载明:“在2011年3月收到预支返利款30万元(此款是抵消前期账款);2012年6月份收到预支返利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是抵消前期账款,5万元为现金)。”

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载明:“贵司与万**司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2年6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万**司已按约供货,并提前支付了返利款60万元,但是贵司却未按约完成销售额,也未按约返还万**司预付的返利款。如贵司对上述告知没有异议,应及早与万**司联系,商讨处理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起,原告独家向被告供应国产葡萄酒,被告负责销售,直至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执行合同。

2012年6月15日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必须完成原告指定产品销售金额100万元,鉴于被告在执行2010年2月3日销售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如被告在2012年6月15日销售合同执行中还是未按照约定的条款执行,被告有权收回2010年2月3日、2012年6月15日销售合同的全部预支返利款60万元,并追加此款30%赔偿给原告损失。2012年6月15日销售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完成销售额30898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销售额100万元,故主张被告应返还两份合同的返利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销售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并注明“如果双方无书面通知,合同可顺延”,从该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2013年6月19日之后,原告仍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格独家向被告供应国产葡萄酒,应视为该合同期限继续顺延。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被告在履行2012年6月15日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被告累计完成销售额308982元,后该份合同系因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执行,且双方协商终止执行合同的书面说明中也未涉及被告未完成销售量等事宜,现原告以被告未完成销售额为由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终止后,合同当事人理应对合同进行结算。从2012年6月15日销售合同约定的条款看,原告支付给被告返利款30万元主要是基于被告完成100万元的销售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累计完成的销售额为308982元,其未完成的销售额所对应的返利款207305元理应返还给原告。此外,对于2010年2月3日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并注明“如果实在困难,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可顺延二到三个月”,从该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2011年2月10日之后,原告仍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格独家向被告供应国产葡萄酒,截至2011年底,被告累计完成销售额为1004460元,且双方之后的交易往来仍在继续,2012年1月至5月被告按照合同价格向原告购进87228元的葡萄酒,直至2012年6月15日双方再次重新签订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销售额累计计算提出异议,因此,2010年2月3日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返利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小可楼酒店(经营者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有限公司返利款207305元。二、驳回原告昆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昆山**有限公司负担8594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小可楼酒店(经营者张**)负担3006元。

万**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返利款人民币60万元,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万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1、双方先后在2010年2月10日以及2012年6月15日订立的《销售合同》中,对合同期限内的销售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上诉人预先支付60万元返利款后,法律上该60万元款项仍然是上诉人的财产,在被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销售量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后果,否则,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自身财产。一审法院判决按比例返还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先后违反两份销售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上诉人既未完成销售目标,也未返还预付的返利款,造成上诉人资金被暂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诉人要求按照预付返利款总额的30%(即18万元)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小可楼酒店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金钱是动产,占有即所有,本案被上诉人已因上诉人的交付而取得60万元预付款的所有权。2、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执行的。上诉人无权以被上诉人未完成约定的销售额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利款的违约责任。3、上诉人要求返还返利款和支付返利款总额30%利息损失都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重复约定,上诉人不能同时主张。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万**司明确诉请被上诉人小可楼酒店返还返利款60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8万元的依据是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条,即:小可楼酒店在合同执行中必须遵守上述双方约定的所有条款,万**司同意提前预支给小可楼酒店返利款30万元。在此再说明一下:双方在2010年2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小可楼酒店在这合同的执行中,未按合同双方所约定的条款执行。如果小可楼酒店在这次新签的合同执行中还是未按合同三条款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款执行,则万**司有权收回2010年期和2012年期二份合同的全部预支的返利款,并追加此款30%赔偿给万**司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双方当事人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可楼酒楼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9日止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经双方同意,于2015年3月底终止执行,在此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份销售合同后于2015年4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书面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系争销售合同的书面解除协议中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案上诉人主张依据系争销售合同有关违约条款追究被上诉人返还返利款60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8万元,于法无据。其次,在书面解除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销售合同的结算和清理亦没有进行约定。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涉及返利款60万元,其中包括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30万元返利款,相关销售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返利款30万元的返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销售合同标的额100万元与实际履行的销售额308982元的比例确定归还数额,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该计算方法符合酒类供应商的交易习惯和行业特点,均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并无不当。对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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