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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林*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承诺借期1个月,并约定利息7.5万元。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57.5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林*向原告王**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中**行账户转账给被告5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先生人民币伍**仟元整(5750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特立此据为凭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5月2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7.5万元,所以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2013年9月被告归还了2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借期内利息,另1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49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行客户回单、历史明细交易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未按时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49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78元,由被告林*负担。被告负担的公告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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