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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张*、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与张*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张*中标济宁市化学工业园区二期绿化施工工程,意欲与蒋**夫妇合作,遂叫蒋**汇款1200000元给张*的账户,用于交纳该工程保证金。2014年10月29日,蒋**从中**银行汇给张*人民币1200000元,嗣后,双方因故未能订立书面合作协议。蒋**多次向张**要此款,张*于同年12月23日向蒋**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将济宁市化工园区绿化工程一标段保证金1200000元,其中800000元保证由徐**担保在招标方退还后立即退还给蒋**收回,还有400000元由张*在春节前退还给蒋**收回。徐**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嗣后,张*、徐**未能归还,为此,蒋**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张*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且该1200000元目前招标方尚未退还,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张*自认双方虽有合作意向,但未达成书面协议。对法庭要求其提供的招标单位出具给其收取保证金的收据至今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另查明:蒋**就此案曾于2015年5月5日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张*提出管辖权异议,蒋**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蒋**、张*双方意欲合作投资济宁市化学工业园区二期绿化施工工程,后因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张*理应将收取蒋**的1200000元款项退还给蒋**。至于本案是否附条件,因该承诺书系张*个人出具给蒋**,并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且张*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所收蒋**款项已交了保证金,或即使已作为保证金交给了招标方,亦未有证据证明招标方至今未退还,故对张*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蒋**主张要求张*归还欠款120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张*自蒋**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徐**作为担保人,对其中的8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徐**对其中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0元,减半收取7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5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工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的120万元用于缴纳投资工程的保证金,现保证金招标方尚未退还,且工程已经中标,尚需要继续投资,故上诉人不应返还该投资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本来准备合作投资工程,但因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120万元款项后违背承诺,拒绝与被上诉人继续合作,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合作协议,上诉人理应将先前收到的120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同意退回120万元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欠款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陈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在二审中陈述:当时找了三家公司参与竞标,每家公司交80万元保证金,其中一家公司中标,其余两家退回的钱已经全部转交给招标方缴纳成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蒋**偿还债务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蒋**拟与上诉人张*合作投资济宁市化学工业园区二期绿化施工工程,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张*汇款12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后因故双方未能最终订立书面合作协议。上诉人张*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蒋**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120万元保证金,其中80万元在招标方退还后立即退还给蒋**,还有40万元在春节前退还蒋**。上诉人张*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向被上诉人蒋**出具承诺书,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投资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自身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承诺书中载明的“其中80万元在招标方退还后立即退还给蒋**”应视为上诉人张*对偿还欠款的资金来源的说明,而非承诺偿还欠款的附加条件。且即使认为招标方退还保证金系张*偿还欠款的附加条件,根据上诉人张*在二审中的陈述,工程招标方现已退回过160万元保证金(被张*又用作交纳履约保证金),所附条件亦已成就。据此,上诉人张*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蒋**偿还欠款。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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