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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春宝与被告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春宝诉被告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宝、被告胡**、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春*诉称: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胡**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后向其催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另原告代被告胡**归还他人欠款9000元,出借给被告王**10000元,两被告此后仅归还8000元,尚欠11000元,以上欠款合计33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33000元。

原告于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被告辩称

被告胡**、王**辩称:原告与借条所载债权人姓名不符,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胡**实际借款是18000元而非借条书写的22000元并已全部归还。由于原告在被告还款时自称忘记带借条,被告考虑到是熟人和邻居关系,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所以并未坚持要求原告将借条带来后再还款。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后,被告也未见原告对此笔款项再向原告主张,现原告在近二年时间突然诉讼主张另有其因。被告由于多年喜欢打麻将,时有借款行为发生,但总是归还相应借款,也曾经屡次发生归还借款未收回借条的情形。被告多年从事船舶配件加工,经济基础较好,虽然有打麻将等不好习惯,但周围邻居关系都很好,都知道被告是个诚实守信的人。原告起诉的缘由,是由于被告不愿意在原告新开设的麻将档打麻将,造成原告不满,今年七月左右,原告用堵车的方式,阻碍被告出行做生意,造咸被告较大损失。被告王**在原告的麻将档中打牌,由于输钱确实向原告及他的合伙人借过钱,但是只有11000元,后面也还过8000元,目前只余3000元。

被告胡**、王**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汇总表、借条、结婚证并申请证人夏*、吴*、黄*出庭作证。

证人夏*(女,汉族,1960年1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鼓楼区XX门XX号X单元101室)到庭陈述:坐在原告席的人叫龙*,我是在胡**的麻将档里认识他的。我是在以前打麻将的时候认识的胡**、王**。没几天就要到2014年1月1日的时候,一天下午4点左右,有几个人在胡**的麻将档里,有一个叫刘*,还有一个叫吴*,还有一个保姆在烧饭,还有一个叫黄*是搞卫生的,还有一个叫金*,当时我跟吴*坐在外面,外面是客厅,里面是房间。后来王**把钱拎进来了,给了金*一捆钱,金*拿了钱就走了。龙*在王**进来之前就到了,龙*拿了钱在数钱,数完就走了。华*说让原告把借条给她,他说没带,华*就说让他回家把借条撕掉,王**说什么我没听到。钱是王**交给龙*的,王**说下次不要再借钱给胡**了,再借就不还了。

证人吴*(男,汉族,1962年4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鼓楼区XX新二村XX幢X单元101室)到庭陈述:我认识原告,我们在一起打过麻将,但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胡**是开麻将档的,我在那里打过麻将。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晚饭前去胡**的麻将档,大概四五点的时候,当时在场的有胡**、刘*、皮姐、还有一个烧饭的,我进来以后就到里边房间去了,跟刘*说了一会话,也没打牌我就出来到客厅了。我去的时候原告及王**都在场。我进来的时候看到他们在谈事情,我出来的时候看到原告在数钱,我还看到王**跟原告说了一句下次不要再借钱给她了,华*也跟我说借我的钱要下次才能还了。当时胡**有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没有带。当时如果还有人在场的话,我就不认识了。“金姐”见了面我肯定认识。

证人黄*(女,汉族,1957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鼓楼区XX南路XX号X单元201室)到庭陈述:原告叫龙*,我和他是打麻将认识的,与两被告也是打麻将认识的。2013年12月二十几号,华*打电话让我去打牌,我大概下午2点的时候到华*家的,我看到皮*(夏*)、吴*,还有两三个人在看电视,名字叫不上来了,大概五六个人。后来金*来的,然后龙*也来了,王**最后来的。王**说来还钱的,说在金*那里借了10万元,王**就掏了一沓子钱给金*,金*拿了钱就走了,王**又拿了2万元给龙*,龙*坐在麻将桌子上数钱,后来我又回房间看电视了,他们说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于龙*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借款人胡**。被告认为只收取原告18000元,其余为利息。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20000元,只是未将借条收回,就此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到庭后各自陈述了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过程。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被告胡**欠李*5000元,原告应胡**的要求已代其偿还,胡**还向原告的合伙人朱*借款4000元,被告王**在原告的麻将档打牌,一直输钱陆续向原告借了10000元(从去年年底到今年四月),上述款项共计19000元,被告此后偿还了8000元,还有11000元未还。被告只认可欠原告11000元,此后已归还8000元,尚欠3000元,同意归还该款。原告为索要上述11000元与被告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原告所主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2000元,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虽书写的出借人为“于**”,但经查明确定为本案原告于春宝,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胡**借款用于非法目的,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8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载明金额为22000元,被告虽认为仅收到18000元,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实际出借额应以借条载明金额为准。被告认为已归还了原告20000元,但未将借条收回有违常理,且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索要借条较为便利,或者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属常人一般之举。被告认为归还原告借款时有证人在场,庭审中三名证人也到庭陈述,三位证人陈述当时在场人员时并不一致,证人吴*未提及有“金姐”在场以及未发现被告所称向“金姐”还款100000元的过程,三名证人在陈述王**将款交给原告时的对话也不一致,证人夏*陈述王**交给“金姐”是一捆钱,证人黄*陈述王**掏了一沓子钱给“金姐”。综上,三名证人陈述的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应按借条载明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其未就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称代被告胡**偿还他人欠款9000元,被告王**在原告的麻将档中打牌输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10000元,合计19000元,被告还过8000元,尚欠11000元。被告王**认可因在原告的麻将档中打牌输钱陆续向原告借款11000元,但之后已还过8000元,只余3000元未还,被告胡**则否认原告所述代其偿还他人欠款事实,原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胡**偿还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9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被告王**的陈述,被告王**在原告的麻将档中因打牌输钱而陆续借款11000元,原告应知王**借款系用于麻将赌博违法行为,双方的行为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告就此获得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春宝借款人民币22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春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于春宝负担75元,被告胡**、王**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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