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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江苏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俊**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陆嬿池,被上诉人俊**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俊**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俊**司与华**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华**司向俊**司购买钢材,钢材款共计162778元。付款方式为先付1万元作为定金,收到定金后发货,余款在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合同还对钢材品名、牌号、规格及数量和验收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俊**司依约发货。按照交易习惯,俊**司在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但华**司坚称先开票,后付款。俊**司无奈向华**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华**司收到发票后仍拒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华**司支付钢材款15277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对钢材总价款无异议,华**司已支付定金1万元,尚欠货款152778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供销合同约定,俊**司应当在华**司支付剩余货款前先行开具发票,因俊**司未开具发票,华**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逾期利息应自俊**司向华**司交付发票后起算,且供销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俊**司作为供方与华**司作为需方以传真件形式签订供销合同,主要内容是:俊**司向华**司供应普圆及碳圆等钢材;供方负责送货,运费及上力费均由供方承担;合同总价款为162778元,需方先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收到定金后供方发货,余款152778元在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逾期未结清,需方每月按总货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供方在需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钢材的品名、牌号、规格及数量以及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订立后,华**司先行支付了定金1万元。2013年9月11日,俊**司提货后向华**司供货。后双方就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产生争议。2013年4月23日,华**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俊**司开具的金额合计为162778.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另查明,华**司确认尚欠俊**司钢材款152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俊**司与华**司于2013年9月9日以传真件形式订立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华**司对尚欠俊**司钢材款152778元无异议,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双方在供销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152778元应当在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同时又约定,俊**司应当在华**司支付剩余货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约定前后矛盾,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俊**司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即可要求履行,且买卖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作为供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需方供货,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仅是供方承担的附随义务,华**司不得以俊**司的附随义务对抗其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俊**司要求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的主张,应予支持。月息2%的计算标准,属双方约定,基本适当,华**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抗辩意见,不符合违约金兼具惩罚性的属性,应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江苏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俊**限公司支付货款1527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5元,由江苏华**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南京俊**限公司已预付,江苏华**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南京俊**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俊**司负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同关于付款及增值税开具时间的约定并不矛盾,应认定为双方对条款理解有争议,而非约定不明,从而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俊**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先履行义务;2.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俊**司应于2013年9月24日前向华**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俊**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即要求华**司支付剩余货款,华**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案涉合同约定俊**司需在华**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明确约定的先履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三、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俊**司因华**司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仅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华**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俊航公司答辩称: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俊**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拟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开具案涉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质证意见:

华**司对俊**司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对俊**司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第3页所载“2013年4月23日,华**司出具收条”应为笔误,华**司出具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条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俊**司向华**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金额162778.68元。二审庭审中,俊**司陈述,因华**司称其要延迟2个月付款,故俊**司于2013年11月27日开具上述发票,且其开具上述发票后,华**司在2014年4月23日前一直拒收。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逾期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起算;2.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传真形式订立的案涉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双方对货物交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产生争议。

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涉及华**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华**司于2014年9月24日前付款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即将华**司的付款时间固定为2014年9月24日前,但合同又约定俊**司应于华**司付款前开具发票,即华**司在俊**司开具发票后付款,上述关于华**司付款条件的约定存在矛盾。在合同约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俊**司未在2014年9月24日前开具发票,华**司据此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在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行为的抗辩,此抗辩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双方互负债务,在合同未明确且无矛盾约定的情况下,“互负债务”系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即双方的义务须具有对价性。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买卖合同中构成对待给付、具有对价性的主合同义务为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华**司主张其在俊**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未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此为对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从合同义务的规定,从合同义务是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的合同义务,既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亦可根据交易习惯产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虽然供销合同约定俊**司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该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华**司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且华**司已收到合同约定货物,另外,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税务法规规定的出卖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华**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华**司据此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案涉供销合同约定俊**司在华**司付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合同亦约定华**司的付款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故华**司主张其享有上述先履行抗辩权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在俊**司履行完毕货物交付义务后,应按约于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52778元,但其未能按约履行该付款义务,应按约自2013年9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俊**司主张华**司以15277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华**司主张该标准过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华**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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