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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振达**司苏州分公司、江苏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江苏振**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分公司”)、江苏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振达**分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达**分公司、振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振达**分公司于2012年间承建了高正科技项目工程,被告振达**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购买砖块建材,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振达**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9300元。被告振达建筑公司系被告振达**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振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但两被告均未清偿欠付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振达**分公司、振达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9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79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与其成立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系被告振达建筑苏州分公司,被告振达建筑公司系被告振达建筑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就分公司发生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振达**分公司、振**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中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今由江苏**公司高正科技工程工地欠朱*中砖块54700元江苏振达高正工地金**2012年11月20日”,另一份欠条载明“今由江苏**公司高正科技工程工地欠朱*中砖块24600元江苏振达高正工地金**2012年12月20日”。其中以上两份欠条均加盖“江苏振**州分公司项目部”印章。

另,原告提供了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0303号案件诉讼材料,该案系以调解结案,其中该案由“金**”作为被告振达建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诉讼材料中“金**”系作为被告振达建筑公司、振达建筑公司涉及被告振达建筑公司丽康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金**”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订立合同、对账结算。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时,并不知晓该诉讼案件的存在,此案件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询问,原告称原、被告双方自建立业务往来起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该欠条系因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金**”于两个年度年底进行对账,经核对后由金**签字盖章确认。原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金**”,双方系于被告振**公司承建的丽康科技项目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基于丽康科技项目产生的货款均已结清,相应的货款均通过金**现金支付或者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后因被告振**公司又承建高正科技项目,“金**”于2012年8月电话联系原告要求为其提供建筑材料至高正科技项目工地,口头约定由金**电话通知原告具体的送货数量,价格也是在电话中口头确定,当初金**承诺的是货到现金付款,原告送货均会另附送货单,送货单据中会记录砖块的单价与数量。后来原告在与“金**”对账结算的时候由“金**”取回所有的送货单,“金**”向原告解释因结算时并无款项可供支付,原告遂与金**于2012、2013年度分别对当年度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因此由“金**”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给原告。至于欠条中有金**加盖的“江苏振**州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称并未注意被告名称与该印章字样不一致。原告曾向金**催要过货款,金**称振**公司目前没有资金,其本人也无法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确认其于本案诉讼之前并没有联系过被告振**公司与振达**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未至被告公司的办公地点催要欠款,仅从其他债权人处转述得知,被告振**公司并未向其他高正科技项目工程的债权人认可欠付的货款,也未承诺付款与付款期限。

关于“金**”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法提供“金**”任职于被告振达**分公司或振达建筑公司的证明材料,至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交易时并不知晓,也未见“金**”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2012)园商初字第0303号案件中诉讼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依约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则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称交易均发生于其与“金**”之间,原告以“金**”出具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振达建筑苏**公司、振达建筑公司交付金额相当的货物,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以被告公司系原告交易相对方为前提,即“金**”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建立交易往来。经查,“金**”与原告联系购买货物、签署对账欠条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情形,因本案原告与“金**”建立业务往来时并未向金**要求出具过被告振达建筑苏**公司、振达建筑公司的相应项目的明确有效的授权委托材料,也无法向本院证明金**系被告振达建筑苏**公司、振达建筑公司员工,据此无法认定“金**”对外与他人发生业务来往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振达建筑苏**公司、振达建筑公司职务的行为,也无法认定金**具备代理被告振达建筑苏**公司、振达建筑公司对外进行交易的代理权限。至于原告提交的另案诉讼材料,仅能够证明“金**”于该案中有权代表两被告参加诉讼,并不能必然作为职务行为或者有权代理的推定依据,且该诉讼案件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联,原告主张与被告进行交易时也不知晓该诉讼情况,故此诉讼材料并不构成被告对本案所涉交易的认可的依据。

“金**”购置工程材料及署名确认并加盖“江苏振**州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符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原告确认其与“金**”与本案所涉交易前于其他项目施工现场提供货物,货款由“金**”现金或者转账支付作为合同中付款义务的履行,而非本案两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在与金**建立交易对原告所称的高正科技项目提供砖块材料时更应当对金**是否具备相应的代理权予以审查。原告朱*中不符合于达成交易合意及结算时对合同相对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条件,即“金**”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并不具备有权代理被告振达**分公司、振**公司对外进行交易的权利外观。且根据“金**”签字盖章确认的欠条所载明“今由江苏**公司高正科技工程工地欠朱*中砖块54700元江苏振达高正工地金**2012年11月20日”,另一份欠条载明“今由江苏**公司高正科技工程工地欠朱*中砖块24600元江苏振达高正工地金**2012年11月20日”。从文义中也无法推定为该欠条系以本案被告振达**分公司、振**公司名义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如果“金**”购买建筑材料及其署名确认的书面材料并未取得被告振达**分公司、振**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则无法认定原告朱*中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与被告振达**分公司、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振达**分公司、振**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3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473元,由原告朱*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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