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郑**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郑**归还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截至2014年3月1日的透支额16563.7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4元,由郑**负担。因郑**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工商**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7427.77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郑**涉及本院及苏州**法院数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其所有的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且被苏州**法院查封。此外,本院未能查获郑**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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