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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江苏华**限公司、江苏省**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江苏**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太**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王*,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太**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和太**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湘诉称: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电公司将其运行检修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宝公司,工程造价为18759173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2日。2013年3月1日,被告华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承建被告**电公司的运行检修用房工程的土建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经审计,涉案工程的审定数为18119104.43元,审计费257628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7861476.43元。其中,原告所施工的土建部分审定数为16417608.40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的口头约定,被告华宝公司承担审计费50000元,原告承担207628元。因此,原告施工部分的最终审定金额为16209980.4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支付给被告华宝公司9%的管理费,被告华宝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751082.16元。而被告华宝公司至今仅付款10887000元,尚余工程款3898083.16元未能如约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8083.1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息部分为3126528.05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电公司对被告华**司结欠原告的3898083.16元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根据工程款结算,太**电公司账面反映结余工程款为978220.73元。根据江苏天**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被告**电公司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17861476.43元。被告**电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向被告华**司支付14069379.80元,另太**电公司根据浙江**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华**司2813875.95元给付了安**院。上列合计,被告**电公司共支付16883255.70元,目前还结余被告华**司978220.73元。2、被告华**司结余的工程款,目前尚未具备给付条件。根据太**电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经审计完成后支付审定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两年支付。现工程于2015年11月交付太**电公司。故根据合同约定,太**电公司应付16968402.60元,现实际支付16883255.70元,余85146.91元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893073.82元将在2017年11月即二年质保期限过后支付。根据合同第35.2.1条、第35.2.3条(2)款约定,华**司存在工期延迟、转包工程的违约行为,违约金达数百万元。3、无锡**法院向被告**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华**司在太**电公司处的工程款。综上,鉴于被告**电公司结余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尚未到期,且即使今后到期也将被法院冻结。故原告提出的被告**电公司应对华**司债务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电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华**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cgd-2013-b-01)一份,约定太**电公司将位于太仓市郑和西路171号的运行检修用房工程的土建、安装(含桩基)工程发包给华**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安装、消防等。开工日期计划为2013年1月25日(以实际开工为准),竣工日期计划为2013年11月22日。合同价款为1875.9173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后(经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70%;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两年后或在承包人完成了发包人指出的保修期为两年且所有缺陷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1日,被告华宝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沈**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太**电公司运行检修用房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运行检修用房项目建筑面积为9182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上八层,地下一层。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按合同1496.969884万元(最终按审计报告为准)。结算方式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建设单位的进账款按形象进度扣去甲方应收各项费用拨给乙方使用,工程垫资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收取工程造价9%的配合费用(包括税收),乙方必须自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或由公司代缴)各种费用和基金。

后原告沈**组织人员对太**电公司运行检修用房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华宝公司共支付原告沈**工程款10887000元。

2014年3月5日,太**电公司运行检修用房工程经建设单位太**电公司、施工单位华**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华宝公司和太**电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江苏天**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太**电公司运行检修用房土建、安装(含桩基)工程的结算审核定案单(该定案单下方施工单位盖章处签署的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并据此陈述如下:1、太**电公司运行检修用房工程审定金额为18119104.43元,审计费为257628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7861476.43元;2、原告施工部分为审核定案单中的1-5项,该5项合计审定数为16417608.4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司的约定,由原告承担审计费207628元,故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最终审定金额为16209980.40元;3、扣除约定的原告支付给华**司的9%管理费(1458898.24元),被告华**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51082.16元(16209980.40-1458898.24元),现被告华**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88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98083.16元;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基数为3126528.05元(注:14751082.16*95%-1088700)。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定案单及作出的陈述,被告华**司表示无异议,同时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第1、2项诉讼请求,同意按此付款。被告太**电公司对审核定案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7861476.43元,但表示对原告与被告华**司之间的约定不清楚。

同时,被告**电公司和华**司确认太**电公司共支付华**司工程款16883255.70元(包括太**电公司直接支付给华**司的工程款以及太**电公司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汇入的2813875.95元)。但被告**电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及交付之后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17861476.43*95%u003d16968402.61元),余款仅为85146.91元;剩余的5%工程款根据约定尚未到付款期限。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有误,实际要求被告华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864082.16元(14751082.16元-10887000元),而非3898083.16元。

另查明:1、2014年1月17日,浙江**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华**司、周**、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被告**电公司送达了(2013)湖安执民字第39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华**司在太**电公司处的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电公司擅自向华**司支付了工程款2813875.95元。2014年12月30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3)湖安执民字第3910-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太**电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813875.95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电公司分两次将2813875.95元汇至浙江**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2、2015年9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向太**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华宝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收据,被告**电公司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回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电公司将其运行检修用房土建、安装(含桩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华**司后,华**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沈**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运行检修用房项目中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原告沈**并非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故华**司与原告间的施工协议应归于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太**电公司运行检修用房项目工程于2014年3月5日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沈**有权要求被告华**司参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江苏天**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单对太**电公司运行检修用房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已明确,原、被告对该审核定案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华**司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第1、2项诉讼请求付款,但由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有误,故被告华**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64082.1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312652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华**司和太**电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因此,扣除5%的保修金后,被告**电公司仍欠被告华**司工程款85146.91元(即16968402.61元-16883255.70元)。庭审中,被告**电公司认为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已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告华**司在其处的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电公司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表明其欠付被告华**司的债务已经履行,故其抗辩于法无据。因此,被告**电公司对被告华**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在85146.9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电公司提出的被告华宝公司存在工期延迟、转包工程等违约行为,违约金达数百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电公司就其主张的上述违约事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华宝公司应支付原告沈**工程款3864082.16元,并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12652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电公司在其欠付的85146.91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工程款3864082.16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12652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江苏**供电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所列的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债务在85146.9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7元,由原告沈**负担67元,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3819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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