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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熟市虞**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张**随包工头胡**至建筑公司工作,相应的工资由包工头胡**发放。2014年10月7日晚上,张**在睡觉过程中不慎跌落地面,在第二天的工作中感觉不适住院,后经检查为脾破裂,后经手术进行脾摘除。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张**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其与常熟市虞**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常熟市虞**程有限公司支付其3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常劳人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张**的申请。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表示,张**在建筑公司处工作期间,所有的工资都已经发放完毕。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原审中的谈话笔录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建筑总公司支付每月二倍工资28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张**于2012年2月至建筑公司工作,即使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并非张**本人所签,建筑公司也仅需支付张**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张**最晚应于2014年2月主张该二倍工资,现张**于2015年2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相应的仲裁时效,故对张**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原告张**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到2014年10月8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对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既未承认也未否定是错误的。与胡**签订的安全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2012年2月随包工头胡**至建筑公司工作。张**因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建筑公司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张**在建筑公司工作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张**在2015年2月主张因2012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审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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