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料有限公司与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市**料有限公司与陆**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熟辛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使用的座落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燕泾路31号的房屋(常熟市**料有限公司内的3车间二楼一层全部、底层西5间全部、底层楼梯间、电梯间、南6间平房全部)腾空后交还给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料有限公司;二、被执行人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料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按照每天369.86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陆**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本院经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但其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后因被执行人陆**拖欠工人工资,其于2016年1月9日将所经营服装厂内所有资产以8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瞿**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鉴于此情况,申请执行人认为可视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腾空、交还厂房的义务。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52224.5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保证书、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熟辛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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