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师事务所与江苏**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大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正大所一审诉称:其与江苏中**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担任江苏中**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包括中**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负责江苏中**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包括中**司)的法律事务。但是江苏中**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法律顾问费。其与中**司于2015年3月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江苏中**限公司和中**司尚欠其自2010年始至2014年的顾问费125万元,并约定由中**司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但中**司至今未付,其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费125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一审辩称:其认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常年法律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江苏中**有限公司,并非其,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协议书其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江苏中**有限公司与正大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江苏中**有限公司聘请正大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费为每年25万元。

2015年3月,正大所(甲方)与中**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江苏中**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由甲方担任江苏中汇及关联企业(包括乙方)常年法律顾问,负责江苏中汇及关联企业(包括乙方)的法律事务,合同约定江苏中汇每年支付甲方顾问费25万元。2010年,应江苏中汇要求,甲方将法律顾问费发票开具为江苏中汇10万元,乙方15万元,并约定该年度及以后的顾问费均由乙方负责支付。现双方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时解除与江苏中汇的法律顾问合同;二、江苏中汇及乙方尚欠甲方自2010年始至2014年的顾问费125万元(其中江苏中汇名下10万元,乙方名下115万元),均由乙方负责支付给甲方;三、乙方在2015年4月底前将125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款后开具100万元的发票给乙方。如乙方逾期支付,另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利息;四、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后因中**司未按期支付顾问费,正大所向中**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中**司支付顾问费及逾期利息共计126.8万元。中**司收到后仍未支付。

原审审理中,中**司对《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中中**司公司的盖章属实,但系先盖章,后有协议内容。并申请对《协议书》中中**司公司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因文检鉴定必须有对照样本,故原审法院通知中**司提供对照样本,但中**司未能按期提供,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中**司对于所欠顾问费125万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支付主体应是中**司。

以上事实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协议书》、律师函、通知等以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正大所提供的协议书,有正大所、中**司加盖公章,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司对其公章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提供文检样本致鉴定不成,责任在中**司,中**司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正大所提供的协议书,江苏中**有限公司结欠正大所的顾问费125万元由中**司负担,正大所也予以认可,故中**司应当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正大所法律服务费125万元。中**司未按期支付,按照协议约定,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25元,由被告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书》虽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但江苏中**有限公司未签字,该企业与其虽为关联企业,但均是独立法人。《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其债务加入,应追加江苏中**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大所答辩称:《协议书》的性质不属于中**司债务加入,法律服务费应由中**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属于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江苏中**有限公司及中**司结欠正大所的顾问费125万元均由中**司负责支付给正大所,正大所对此也予认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中**司虽然加入到江苏中**有限公司与正大所的债务关系中,但江苏中**有限公司已脱离原债务关系,无须承担还款义务,即该债务已全盘转移至中**司,由中**司承担,故《协议书》的性质并非债务加入而是债务转移。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中**司应当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正大所法律服务费125万元,否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