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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南京龙**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上诉人南京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江**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金**司与赵**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和《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实施细则》,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共计60个月,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协定,乙方在本合同书签订的同时向甲方缴纳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履约和确保本合同及其实施细则所约定的客运安全、服务质量等能够实现并确保各项劳动生产指标及定额按时完成等事项的保证金。同年5月30日,赵**进入龙**司,并与龙**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龙**司派遣赵**至金**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同年5月31日,金**司依照《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向赵**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收取了互助金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据。工作期间,赵**因所承包的出租车油改气垫付费用6900元,并开具了抬头为金**司的发票。2014年8月11日,赵**不想继续承包出租汽车以个人原因辞职。2014年8月25日,赵**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司、龙**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安全互助金2000元及油改气费用690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768号仲裁裁决书,赵**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司、龙**司返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互助金2000元、垫付的油改气费用6900元。

原审庭审中,赵**对《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和《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实施细则》的落款页由其签订无异议,但对其余部分的内容因无其签字,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实施细则》、收据、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赵**与龙**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依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金**司工作,龙**司系赵**的用人单位,金**司系赵**的用工单位。赵**与金**司之间签有《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赵**虽不认可合同具体内容但不影响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赵**与金**司之间不仅存在用工关系,还存在承包关系。承包关系与用工关系所涉事项不同:用工关系以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为内容;承包关系以出租车的管理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是独立的民事合同。赵**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属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因此,该履约保证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收取费用的范畴。故赵**主张返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因承包关系引起的纠纷,赵**可另案主张。

金**司基于公司的规章制度收取的互助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金**司应当返还。现金**司同意返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油改气费用6900元,系赵**对金**司所有的劳动工具即出租车的改造所垫付的费用,亦经过了金**司的同意并开具了发票,此款应当由金**司负担;油改气设施亦可长期使用,金**司关于按照承包期限进行折算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赵**要求金**司返还垫付的油改气费用6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司收取了互助金,未返还油改气费用,损害了赵**的利益,龙**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司返还赵**互助金2000元、油改气费用6900元,合计89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龙**司对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履约保证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二)赵**与金**司之间是劳动用工关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其无权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现其本人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其应将收取的费用返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基础上,加判金**司和龙**司支付赵**履约保证金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20000元系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与劳动关系无涉,不应该返还。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司答辩称:同意金**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金**司和龙**司是否应返还赵**履约保证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赵**与龙**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此后由龙**司将其派遣到金**司工作。金**司作为用工单位与赵**签订了承包合同,形成承包关系。劳动合同与承包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针对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达成的一致约定,其内容亦不违法,应为有效。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并不冲突,但各有其相对独立的范畴,当事人双方应依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金**司向赵**收取履约保证金20000元,系基于承包关系的前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赵**要求其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上诉请求,可就承包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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