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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龙都采石厂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龙都采石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龙都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喜诉称:被告龙都采石厂拖欠其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764.17元及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午餐补贴1728元,现要求支付并按劳动法规定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10441元(41764.17元×25%)。

被告辩称

被告龙都采石厂辩称,承认拖欠杨**工资41764.17元及午餐补贴1728元,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另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1044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原告杨**到被告龙**石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杨**于2012年9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龙**石厂为杨**办理了退休手续,杨**自次月起每月领取退休金后,仍在龙**石厂工作。2012年1月至9月期间,杨**每月工资1300元,同年10月起,每月劳务费2000元,扣除龙**石厂已付部分工资后,龙**石厂尚欠杨**2012年工资及劳务费6920.9元,至2014年10月31日止,龙**石厂共拖欠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劳务费41764.17元,另拖欠杨**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午餐补贴1728元,以上合计43492.17元。2014年11月11日,杨**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都采石厂拖欠原告杨**工资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杨**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龙都采石厂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相关证据,故对杨**要求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1044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都采石厂欠原告杨**工资及劳务费、补贴合计43492.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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