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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2013年5月31日,杨*进入金**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金**司收取了杨*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互助金2000元、出租车油改气费用6900元。2014年6月杨*辞职,金**司拒绝退还前述款项。经(2014)江**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确定金**司返还杨*互助金2000元、出租车油改气费用6900元。现金**司仍扣留杨*保证金20000元,杨*认为该保证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诉请要求对保证金数额进行调整,并由金**司退还剩余保证金。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一审辩称:金**司与杨*签订《承包合同书》,确按照合同约定收取20000元保证金,在金**司对杨*进行培训时即已明确告知,如杨*违约将赔偿20000元违约金,杨*提出辞职后并没有进行交接,属于合同约定的不按期交纳承包金*5日以上的违约行为,故金**司不同意退还保障金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金**司与杨*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和《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实施细则》。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杨*单人承包,每月须向金**司缴纳的单人承包金定额为5700元;每月最终缴款日为当月28日,承包首、末月按承包金月定额以每月21.75日的日均数乘以当月实际天数后的总额缴齐;杨*在本合同书签订同时向金**司缴纳20000元,……,作为履约和确保本合同及其实施细则所约定的客运安全、服务质量等能够实现并确保各项劳动生产指标及定额按时完成等事项的保证金;杨*超出本合同的约定,提出终止本合同及出现事实终止合同行为的,金**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承包车辆,没收履约保证金。2013年6月25日,杨*向金**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4年6月27日,杨*因不愿继续承包出租汽车以个人原因辞职,金**司未退还其保证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于2014年6月27日向金**司提出辞职,金**司于2014年7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期间原由杨*驾驶的出租车停运13天。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书、实施细则、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金**司之间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杨*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属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杨*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解除合同,给金**司造成的车辆停运、折旧等其他相关损失应在其交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杨*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为20000元,原审法院考虑到履约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的性质,综合案件审理情况,酌定扣除金额为5000元,余款15000元金**司应返还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15000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于2013年6月25日与金**司签订了承包期为5年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基于承包关系产生,与人身无关。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杨*交纳的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是明知的、自愿的,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杨*不履约时应当以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杨*一审中没有提出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只是认为金**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数额过高要求调整。一审法院判决金**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取履约保证金是出租车行业特殊性规定的,是南京市所有出租车行业的惯例,也是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并不违法。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杨*是正常辞职,车子和钥匙均已交给金**司且金**司已接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司主张履约保证金2万元不予退还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以及实施细则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司主张履约保证金2万元不予退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案涉承包合同以及实施细则对诉争的2万元保证金约定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杨*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金**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不考虑杨*违约程度和金**司实际损失情形,金**司对该2万元保证金全部收缴,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并不符合合同法上述规定。其二,杨*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造成损失相当,原审法院考量合同解除后13天车辆停运期间等其他损失,酌定扣除5000元,判令金**司返还15000元保证金并无不当,金**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应不予退还,不能成立。因此,对金**司不予返还该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金**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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